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5882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成都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都某公司施工。2020年11月23日,成都某公司向被告发送《业务联系函》,载明“出于公司战略调整,……,成都某公司资产将装入成都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将被湖北某公司全资控股。现申请将《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签约主体由‘成都某公司’变更为‘湖北某公司’。”后《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实际由原告湖北某公司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明确知晓且不持异议。合同第4.6.1.1.5条约定“保修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供方和施工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和施工方。保修期为自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任何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项目工程质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项目质保金368933.76元,被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同意退还项目质保金,但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项目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6893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2023年10月25日(即逾期付款当日)起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日,利息共计2439.57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68933.7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371373.33元)
被告西安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系成都某公司,而非湖北某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应在其主张的金额中扣减520元,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优先受偿权,该项目已经全部卖给业主,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成都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公司签订《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都某公司,合同总价为7617406.7元。合同第4.6.1.1.5条及第4.6.1.2.4条均约定,保修款:保修款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并且供方和施工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和施工方。保修期为自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2020年11月23日,成都某公司向被告作出《业务联系函》,申请将《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签约主体由成都某公司变更为原告湖北某公司。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7378675.2元,保修款为368933.76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未签署具体日期。
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6532622.2元,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发票846053元。
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内容载明:因案涉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工程进度款申请节点,付款比例为5%,应支付质保金为368933.76元。该申请于2023年10月24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核通过。
被告为了证明案涉项目仍有质保问题未处理完毕,应扣除质保金520元,提交了被告公司地产维保人员与业主、原告公司维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西安某二期高层户内门工程量清单》,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7月份,4-2-102业主及4-2-2703业主反映主卧门有问题、踢脚线起皮,工程量清单显示108户型卧室门价格520元。原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聊天记录所涉人员信息不明;对工程量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前述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被告确认应付质保金内容冲突。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0月25日起算。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36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业务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发票、《工程质保金申请表》、《质保到期验收表》、微信聊天记录、《西安某二期高层户内门工程量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成都某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户内门采购安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续《工程竣工验收单》、《履约完成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由原告与被告办理,发票也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可以确认被告对于成都某公司转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给原告的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有质保问题未处理完毕,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所涉人员身份信息不明,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工程质保金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68933.76元,该申请于2023年10月24日经被告审核通过,被告提交的质保问题发生于2023年6、7月,早于被告审核《工程质保金申请表》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0月25日起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68933.76元及以36893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就西安某项目DK4二期高层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68933.7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分包的内容为入户门的采购与安装工程,不符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6893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93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1元,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