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2执异25号
案外人:***,男,1966年6月8日生,住大庆市。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肖震,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大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黑12执恢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圣景大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圣景花园小区西南侧小横街北5号楼多套房屋(明细中包含该争议的5号楼2单元某室住宅,面积82.76平方米)。案外人***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8月12日异议人与圣景大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圣景大通公司当日出具了购房收据,于2016年11月2日交付该住宅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住宅。2017年12月初,该住宅被更换门锁,经询问小区门卫才知道该住宅已被法院查封,但案外人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在案外人已签订合法有效购房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该住宅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查封该住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住宅的查封,不得对该住宅拍卖。
申请执行人天地顺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系法院查封后才入住的。2、该住宅买卖手续未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3、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售楼许可证是2015年9月18日制作的,在此之前售楼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圣景大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以每平方米3,430.00元,总价款283,866.80元的价格购买了圣景大通公司开发建设的盛景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某室住宅,面积82.76平方米。当日,***与盛景大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圣景大通公司给其出具了购房收据。2016年11月2日圣景大通公司交付该住宅钥匙并给***办理了入住手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对该住宅等多套房产予以查封;因查封期限届满,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黑12执恢22号执行裁定,对该住宅等多套房产继续查封,***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唯一住房证明,入住手续及装修保证金、电梯费、取暖费交款票据等证据材料。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黑12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总价5,285,920.50元的价格将该住宅等38套房产交付给天地顺公司抵偿债务。抵债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地顺公司时起转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规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圣景公司签订了该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购买该住宅是用于居住,且***在安达市无其他住房。虽然,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黑12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总价5,285,920.50元的价格将该住宅等38套住宅交付天地顺公司抵偿债务,但因该抵债住宅系申请执行人受让,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权利能够排除天地顺公司对圣景大通公司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综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购买的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某室(面积82.76平方米)住宅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学军
审判员  伊淑娟
审判员  蔡德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