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2018)黑12执异99号满守义申请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2执异99号
案外人:***,男,1994年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肖震,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圣景花园小区某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为其提供部分的建筑材料,后与该公司以楼抵债的方式将圣景花园小区某室以购房价格308,694.80元抵顶给我,并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售楼处备案。于2016年11月装修入住。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圣景国际小区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将其所居住的房产查封,此纠纷与案外人无关,申请对安达市圣景花园小区该房屋执行回转。案外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相关材料。
申请执行人天地顺公司辩称:一、执行异议人***提供的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虚假的合同,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在上诉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上写明预售的商品房���经过批准,批准机关为安达市房产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安)房预售2015-09,该商品房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但实际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也就是说,在***与黑龙江圣景大通公司在2015年8月4日签订合同时,该5号楼的预售许可证还没有下来,无论是***,还是黑龙江圣景大通公司在2015年8月4日签订合同之时,根本不可能知道预售许可证的证号。所以,这说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应当不予采信。另外***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上,在第13页买受人处根本没有***的签名,因此根本无法证明是***购买的涉案房屋。二、***称其在2016年11月份接房装修入住更是虚假。绥化中院在受理答辩人申请执行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在对涉案的共计38套房屋(包括本案的房屋)拍卖过程���即2017年6月份、7月份,均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和录相,有录相和照片为证。涉案的房屋根本没有交付、占有或有他人使用。在2017年9月30日绥化中院将涉案的38套房屋(包括本案的房屋)裁定给答辩人时,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答辩人时,该房屋也没有任何人装修和入住,因此***称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份就进行了装修入住明显不是事实。三、***称购买的房屋没有进行备案是开发商的原因,根本不是事实。在答辩人申请执行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涉案的5号楼预售许可证下发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绥化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就对133套房屋进行查封(包括本案的房屋),在查封时,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房产部门就回迁户、已售房部分提交的楼控表,在该表中,并没有出售给***的房屋。这说明***所称的购房行��是虚假的、后补的。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天地顺公司诉圣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4)绥民一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圣景公司给付天地顺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11,600,691.24元;2、圣景公司用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从东往西数共三个单元的一至七楼房屋面积约650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天地顺公司,天地顺公司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后有权优先受偿。2014年1月15日本院向圣景公司送达该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圣景公司名下的圣景花园小区共计64户。查封期限为3年。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不服,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又查明,涉案的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安)安预售证第2015-08号是由安达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18日颁发的。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向法院提交与圣景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提供了安达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其本人在安达市当地无房证明及用陶粒材料款抵顶购房款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涉案的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案外人***于2015年8月4日购买圣景小区楼2单元903室后,于2015年9月18日由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发的,之前被执行人圣景大通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预售许可。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没有案外人***本人签字,按照合同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权利不能够阻止法院的执行。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蔡德成
审判员  吕学军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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