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333号
申诉人(案外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淑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案外人):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案外人):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北横二道街路西(兴安街10委6组)。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厦门路18号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兴安街2委金牛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与原审被告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广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件超出其管辖标的额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黑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淑梅、申诉人惠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波、申诉人天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长春,原审原告德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杨立娟,原审被告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惠隆公司、天地顺公司申诉称: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致使一审判决内容严重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79,325,781.23元,而一审诉讼时,双方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认为工程造价为203,061,749元,体现了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2.已付款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在惠隆公司诉圣景公司施工合同案件执行过程中,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对德广公司投资人张杰的询问笔录中,张杰称认可已偿还1.2亿元。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亦称实际给付德广公司超过2亿元。另存在圣景公司以房屋形式向德广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但法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予隐瞒,造成人民法院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作出错误的认定。3.德广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德广公司不应享有优先权。另,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同意前期债务以部分建成工程进行偿还,故德广公司对此部分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德广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1.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虽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德广公司全资垫款施工,经鉴定已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03,061,749元,对此圣景公司无异议,而本案申诉人施工部分并不包括在鉴定的工程量范围内,故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申诉人无关。2.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应以实际拨付数额为依据,而不能仅以张杰、王伟的陈述为准。德广公司在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之前,项目工程的绝大部分已经被其他部门预登记或查封,德广公司的权利未能实现,故申诉人认为圣景公司已支付德广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无相应证据证实。3.依照法律规定,德广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行使优先权。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虽然签订协议约定“前期债务2000万元以5、6号楼进行偿还”,但迄今为止该房屋未实现销售,双方亦未形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故申诉人认为德广公司对该2000万元不享有优先权的理由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影响,因此德广公司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圣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圣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
德广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景公司将安达圣景国际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圣景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德广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及土建装饰等图纸全部内容。(二)工程的5号楼、6号楼于2015年底前竣工;1-4号楼在2014年8月底发出开工通知、于2015年年底竣工。圣景公司在开工前应办妥征地拆迁,申请领取建筑执照;向德广公司提供所有工程设计图纸;办理完向政府交纳的各项费用,办理完德广公司施工工作需要的各项手续。解决原施工单位遗留下来的工程质量纠纷等问题。(三)双方建立共管的银行账户,售楼款及抵账房按税后进行分配,其中90%支付给德广公司,10%支付给圣景公司;在收回建筑合同价最后一笔款项时,预留5%质量保证金。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支付该项资金,如单方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圣景公司违反约定,没有与德广公司建立共管的售房账户,没有缴纳任何建筑税款,更没有与德广公司按照1:9的比例进行售房款分配,而是将德广公司的在建工程大肆抵偿己方的债务,或以售房、抵付的形式将在建工程房屋进行恶意的资产转移,以躲避偿付德广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德广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中止合同进行评估清算,以在建工程的价值偿付应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为:1.圣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确认德广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圣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17年5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2.判令圣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3,061,749元;3.确认德广公司对案涉工程(所附房屋)折价或依法拍卖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价款为203,061,749元;诉讼费用由圣景公司负担。
圣景公司辩称,如变更施工队伍则会错过了施工的最好季节,应由德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德广公司主张圣景公司给付工程款增加到203,061,749元的问题,圣景公司作为建设方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对此无异议。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德广公司虽然享有该权利,但应以不影响圣景公司出售房屋为前提,不同意德广公司的该项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在圣景花园小区施工现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广公司对圣景公司开发的圣景花园小区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喷淋、火灾报警等施工图全部内容,建筑面积为119,710.40平方米,框剪结构。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9,325,781.23元,预付款4483万元,方式为开工前3天转账,进度付款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拨付75%工程进度款,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后无息返还。该份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在安达市建设局备案。
德广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中龙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圣景公司作出《开工通知》,内容为:根据安达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文件,确定诉争工程项目由德广公司中标,特通知德广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八时进场施工。德广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前即已进入圣景花园小区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建设。
2014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广公司对圣景公司开发的圣景花园小区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约134,803.87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消防(含消防设备)电气、弱电、电梯等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中标依据,现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作为履行、结算依据,所有责权利以本合同为准;由于该项目前期有部分的在建项目与经济往来,发包方承诺在承包方进驻现场施工前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如第三方起诉发包方原有及发包方其他的债务而影响承包方的收益,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赔偿给承包方实际产生的额度双方协商确定;前期债务2000万元以5、6号楼为主进行偿还。发包方的原有及其他债务由发包方自行解决;由于发包方原因法院查封发包方额度小于三千万元财产的,承包方不能停工,但因查封或其他原因造成承包方停工、缓建引起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法院查封及发包方其他债务引起的发包方房源被抵押、查封,应在承包方收回建筑合同价之后,如承包方未收回建筑合同价而被发包方、法院查封、抵押的,发包方以现金支付建筑合同价款;本合同没有预付款,德广公司全部垫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以平等、公平的原则进行商服及住宅楼的立体分割,分割的同时确保百姓回迁房的安置;双方建立共管的银行账户,售楼款及抵账房按税后进行分配,其中90%支付承包人,10%支付给发包方,在收回建筑合同价最后一笔款项时,预留5%质量保证金,任何一方无权单独支付该项资金,如单方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合同单价双方约定为:本工程合同单价住宅为2050元/平方米;20层以上部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地下车库价格双方另行签订。双方还对工程期限、质量工程检查验收及其他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方、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4年7月14日,诉争工程中的5、6号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15日,诉争工程中的1-4号楼、9号楼、10号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德广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后,因圣景公司一直未将售楼款汇入双方建立的共管账户,同时将大量房屋用于抵顶其他债务,未按约定分配购房款,导致德广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停止施工。
2017年5月12日,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公司)作出《关于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1号楼主体为26层,现26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主体结构封顶;2号楼主体26层,25层钢筋模板工程已完成;3号楼主体20层,17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18层剪力墙钢筋已绑扎完毕。室内主体砌筑2-14层完成,外墙施工2-13层完成;4号楼主体20层,19层钢筋模板已完成;5号楼、6号楼、10号楼、11号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8号楼宾馆部分主体9层,现3层已完成,商服主体3层,现2层已完成;9号楼为商服主体为3层,地梁完工后填土。7号楼未开工。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圣景公司向德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德广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案涉工程在招标前,德广公司已进场施工,双方存在“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先后于2014年7月13日及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合同自始无效,德广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数额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虽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参照该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圣景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德广公司对工程施工垫付各项费用,而圣景公司未向德广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现德广公司主张圣景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苏世公司作出的《关于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因此,德广公司主张圣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61,7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目的是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不应影响该权利的行使,故德广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据此判决:一、圣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广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61,749元;二、德广公司在圣景公司应付工程款203,061,749元范围内就圣景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德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圣景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顺通公司、惠隆公司、天地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13日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79,325,781.23元,建筑面积119,710.9平方米,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该合同包括基础在内的所有项目。
德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合同是备案合同,但属无效合同。圣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包括桩基础工程。
2.2014年12月19日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合同价款为203,061,749元,建筑面积119,710.9平方米,折合每平方米单价商服及20层以上2200元,其他2050元。该合同中不包含基础部分,建筑面积不变,单价增加远超建筑成本,是虚假的。
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中约定德广公司垫资建设,与前述合同给付工程款方式不一致,所以此份合同单价比前述合同更具有合理性。
3.安达市人民法院对张杰的执行谈话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张杰在2016年8月6日的谈话中陈述,其为德广公司投资1.75亿元,圣景公司已偿还1.2亿元,全部用房屋抵偿。
德广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杰的陈述不真实。张杰并不是德广公司的投资人,而是类似于职业经理人的身份,2015年10月22日德广公司撤销了对张杰的授权。不能依据张杰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圣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亿元。圣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拨付的房屋均被德广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包括本案三申诉人查封,因此实际并未给付德广公司工程款。
4.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在2017年9月26日的调查谈话中陈述,圣景公司拨付给德广公司价值2.1亿元房产,该事实与一审判决不符。
德广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此时一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并不能证明一审审理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王伟作为债务人单方陈述已拨付工程款,无任何效力。圣景公司称当时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逃避就称已给付2.1亿元工程款。
5.购房合同及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德广公司用圣景公司拨付的4号楼1单元1302、1902号两套房屋抵顶欠杨国文的钢材款。
德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存在权利负担,不能证实杨国文已实际取得。圣景公司认为虽然有用两套房屋抵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但因为一套被其他法院查封,一套办理了预告登记,而没有实现。
6.本院(2018)黑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圣景公司欠德广公司的工程款为9500万元,法院驳回了德广公司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德广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均是提起本案诉讼前发生的,工程价款9500万元只是预估数额,且未经法院认定,此份证据并未否认德广公司对圣景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和优先权,故不能证明欲证实的问题。圣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7.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哈仲调字第0298号调解书,确定德广公司的工程分包人杨国文、张杰以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802、803、1001室偿还拖欠案外人欠款本金,用6号楼8层以上、顶层以下建筑面积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偿还欠款利息及仲裁费用。此证据亦能说明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德广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已实际取得相关房屋,且所涉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可交易。圣景公司称暂不予质证,需要核实。
天地顺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
8.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民一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该公司与圣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圣景公司应给付该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11,607,691.24元。
9.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8日还款计划、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0日工程决算书,旨在证明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广公司无优先受偿权。
10.2018年8月20日该公司与圣景公司、德广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旨在证明德广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000万余元。
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对天地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另第10份证据体现工程款是德广公司替圣景公司垫付的保证金,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顺通公司及惠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惠隆公司另补充如下的证据:
11.圣景花园小区5、6号楼部分主体工程预算编制报告,旨在证明圣景公司对惠隆公司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
12.圣景公司欠款明细表,旨在证明圣景公司欠付惠隆公司工程款及惠隆公司支付了加固费、税费、维修整改费等费用。
13.5、6号楼维修整改协议,旨在证明惠隆公司已经支付维修整改费用。
14.5、6号楼质量检测报告及加固设计方案各一份,旨在证明楼房设计加固后可以正常使用。
德广公司对惠隆公司提交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虽然圣景公司与惠隆公司签订了整改协议,但实际并未整改,而是拆除,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恰恰证明惠隆公司前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德广公司从地面开始起建,对地面以上工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圣景公司对惠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顺通公司及天地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惠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1-1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另,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依职权向圣景花园小区专案组了解情况及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调查吴海波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向天地顺公司提供的专案组人员了解情况,但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而吴海波等人系执行异议之诉,且均已被驳回,故不能证实圣景公司已用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德广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7月13日施工合同;2.2014年7月14日中标通知书;3.2014年7月14日备案通知;4.2014年12月19日施工合同;5.建设施工许可证;6.2017年5月12日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书。旨在证明:1.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其中2014年7月13日备案合同因存在“先定后招”情形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圣景公司未按照该合同履行预付款支付进度等义务。2014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变更,施工范围仅包括地上工程。因此,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解决双方争议。2.德广公司依法合规施工,有权按照2014年12月19日合同请求圣景公司支付工程款。3.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通过合法程序经合法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了核算,且双方对价款不持异议,该价款应当被认定。4.圣景公司签署了审核结算报告,应当向德广公司支付确定的工程款。5.德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工程款给付及核算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1.2014年9月12日鉴定报告;2.2015年2月1日房屋拆除合同。旨在证明德广公司入场时施工后,因惠隆公司前期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政府责令下,圣景公司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惠隆公司前期施工的全部工程。因此,德广公司的施工中不包括其他主体的前期施工量。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认为本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惠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其已对楼房进行维修、整改,是否拆除其不知情。
第三组证据:1.圣景花园小区楼控明细表,旨在证明德广公司仅首封了58套房屋,工程绝大部分房屋已被其他主体查封或预告登记而并未实际拨付或转移所有权给德广公司,申诉人主张德广公司已经自圣景公司获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德广公司作为全垫资建设的公司也遭受了巨额损失。
顺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准确且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财务凭证及资金往来清单。1.向安达市基本建设税费征收中心缴纳的建筑保证金220万元的票据;2.向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票据3张;3.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支付打桩费用323,335元票据;4.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垫付降水费用253,000元的票据;5.支付给肖震借款952,000元;6.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垫付设计费60万元;7.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偿还肇东市昌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9,186元。旨在证明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德广公司代圣景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合计6,459,521元,圣景公司通过政府销售平台获得的售房款565.5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垫付费用。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单方证据,工程保证金应由圣景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4、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系肖震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工程借款;证据7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天地顺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
圣景公司对德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德广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圣景公司提供了来源于安达市房管局备案的楼控表,旨在证明房屋的去向,不存在以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对圣景公司提交楼控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
德广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圣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但与德广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德广公司申请,本院到苏世公司调取了圣景花园小区工程结算审核表、2017年5月11日圣景花园小区竣工结算书,并对该公司副总经理张运中进行了询问。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认为竣工结算书的内容是德广公司提供的,故据此作出的鉴定书不应被法院采信。圣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因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纳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顺通公司在德广公司施工前于2010年6月7日与圣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施工圣景花园小区一期桩基础工程。2011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通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停止圣景花园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和建设”。双方办理了施工交接手续。2012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后,经圣景公司委托黑龙江省海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审计工程总价为4,675,108.20元,已付505,108.20元,欠工程款417万元。顺通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圣景公司给付顺通公司工程款417万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5%给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工程款117万元的违约金。经顺通公司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定,查封圣景公司58套住宅。德广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黑1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德广公司的异议请求,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黑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德广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在建工程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及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德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终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地顺公司在德广公司施工前承包案涉工程中的降水工程,因圣景公司欠天地顺公司工程款,天地顺公司两次诉至法院,于2014年1月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和解协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一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圣景公司给付天地顺公司工程款本金6,413,089.15元及利息5,194,602.09元,本息合计为11,607,691.24元,月利按3分计息。天地顺公司又于2015年9月23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2014年至2015年工程款,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决圣景公司给付90.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62,480元。因圣景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天地顺公司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圣景花园小区西南侧小横街北5号楼,从东往西数共三个单元的一楼至七楼面积约6500平方米的房产。德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2017年3月7日德广公司以天地顺公司为被告、圣景公司为第三人,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德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终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隆公司在德广公司施工前于2012年6月28日与圣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截止2013年10月惠隆公司施工了5号楼从破桩开始至七层封项、6号楼破桩至一层封顶工程。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惠隆公司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圣景公司承诺2013年7月5日返还,如未还自2012年6月开始按3分利计息。另约定圣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付80万元工期拖延金。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调解书:圣景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惠隆公司农民工保证金本息273万元,赔偿金本息81.2万元。2014年7月15日惠隆公司撤出现场。2015年2月6日,惠隆公司与圣景公司结算,圣景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767,175.61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整改协议,约定了整改费用27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应付工程款12,067,175.61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违约按三分利计息。协议签订后圣景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尚欠9,067,175.61元。2016年11月15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令圣景公司给付惠隆公司拖欠工程款9,067,17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二分计息)。经惠隆公司申请,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共查封圣景公司101套房屋。德广公司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黑12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德广公司的异议请求。2015年2月至4月,惠隆公司所施工5、6号楼的工程被圣景公司拆除至正负零,德广公司对5号楼、6号楼从正负零开始施工。
又查明,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与本案德广公司的施工量不发生重合。
经本院释明,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对德广公司施工工程量部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依照有关程序进行摇号并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此鉴定委托于2019年5月27日被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隐瞒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侵害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分论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审理的基础事实为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对德广公司承包圣景公司开发的圣景花园小区一事并无异议,德广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向圣景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但德广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已进场施工,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存在“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13日及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合同自始无效,德广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圣景公司是否应向德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圣景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存在两份施工合同,虽然2014年7月13日为备案合同,但双方并未按此合同履行,圣景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2014年12月19日双方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德广公司全部垫资,并对合同单价重新进行约定,该合同系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均同意按此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对苏世公司作出的《关于安达市圣景国际花园小区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报告》均无异议,因此,德广公司主张圣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3,061,7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认为德广公司、圣景公司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虚假,本院已释明三公司可就工程量部分申请鉴定,但三公司放弃此项权利,故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德广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未达到203,061,749元,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的此项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德广公司、圣景公司在本院原审审理中,均认可圣景公司未向德广公司拨付工程款,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安达市人民法院对张杰的执行谈话笔录、安达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上述两份笔录均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拨付工程款相应凭证予以佐证,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在出庭时亦对当时称已付款的情况作出说明,故上述两份笔录不足以认定圣景公司已不欠付德广公司工程款。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出圣景公司用房屋抵顶了一部分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交的肖凤霞的两张发票,虽能证实确实存在欲用房屋抵款的事实,但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亦认可肖凤霞并未实际入住,故不能以发票认定圣景公司已用4号楼1单元1302号、1902号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交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系顺通公司申请查封圣景花园小区58套房产时产生的争议,该裁定书并未认定争议的4套房产归案外人李俊奕、刘亚峰所有,而认为所有权仍归圣景公司所有,因此裁定书亦不能证实圣景公司已用该4套房屋抵顶欠付德广公司工程款。
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交的天地顺公司与圣景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圣景公司、德广公司均无异议,且二公司认可确将部分天地顺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在政府销售平台上予以出售,所出售的房款除给付天地顺公司外,圣景公司向德广公司拨付了565.5万元。但圣景公司、德广公司认为此款非工程款,而是德广公司为圣景公司在施工前期垫付的保证金等款,德广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为圣景公司垫付款项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德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均是圣景公司交付的相关款项,虽然圣景公司、德广公司说法一致,但为避免虚假诉讼,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已拨付的工程款,应在尚欠工程款中冲减。
综上论述,德广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3,061,749元,扣减圣景公司已付工程款565.5万元,圣景公司尚欠工程款197,406,749元。
(三)关于德广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提出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该工程未竣工,因此德广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目的是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圣景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具有一致性,因此虽然圣景公司与德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应影响德广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进度款的支付、竣工后付款、工程尾款的支付等,因此并不是只有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才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从上述法条的表述看,也没有要求承包人必须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故案涉工程虽未竣工,在圣景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德广公司有权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认为德广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是否存在德广公司与圣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德广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中不包括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施工部分,即工程量不重合。其次,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就各自与圣景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价款已提起诉讼,并经相关生效判决、调解书予以认定,三公司分别就各自债权申请查封了圣景花园小区部分房屋,且均为首封,即三公司的债权已得到合法保护。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德广公司实际垫资对圣景花园小区进行了施工,圣景公司虽同意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但从现有证据看,圣景花园小区大部分房屋已被包括本案三申诉人在内的相关权利人查封或办理了他项权证,故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并未实现,因此无充分证据确定圣景公司与德广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德广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在未确定圣景公司与德广公司虚假诉讼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优先受偿权侵害了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德广公司要求圣景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存在基础事实,圣景公司认为应给付工程款203,061,749元,本院确认为197,406,749元。德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广公司要求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顺通公司、天地顺公司、惠隆公司认为德广公司、圣景公司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黑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7)黑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406,749元;
三、变更本院(2017)黑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97,406,749元范围内就圣景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8,240.71元,由江苏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罗林成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