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

***、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2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横二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兴安街2委。
法定代表人:肖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圣景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交齐购房款289,660元,同年9月18日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不是其过错。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5日,***与圣景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预售许可证号为:(安)房预售证第2015-09,而涉案房产取得预售许可证于同年9月18日才颁发,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日期早于预售许可证颁发时间不符合常理。且***称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仅有圣景公司出具交款收据,但无银行流水记录等其他证据对其交付购房款真实性予以佐证。***提供的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均为2016、2017年发生,皆在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并不属于查封前合法占有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刚
审 判 员 郭伟宏
审 判 员 徐世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文
书 记 员 王艺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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