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某某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215号 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0XKX5D,经营场所:云南省**州芒市华丰商城。 经营者:线月所进,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傣族。 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336526364L,住所地:云南省**州芒市农垦建材商贸城第五栋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男,1980年5月17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线月所进,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4749.5元及装修款23480元(合计68229.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支付材料费。从2020年上半年开始至2021年5月12日累积应付款为44749.5元。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到松缘小区进行外墙装修工程,约定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装修款。按照合同约定至2021年12月被告就应当付清装修款。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5000元,剩余2348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不付款。2021年12月23日被告让原告到公司与财务对账,经核对材料费与装修费剩余应付款合计为68229.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就松缘小区项目验收单据存在以下问题:我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松缘小区项目验收单据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项目尚未开始,何来项目验收单据。该单据验收时间与合同签署时间、实际工程时间相悖。原告提供的松缘小区项目验收单据上的金额68406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尚未签字确认。2.我公司使用向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采购的晨阳水漆后,由于漆的质量原因,导致我公司三个客户刷漆后不断返工。返工客户如下:(1)泛亚壹城四期8-1-502,业主***,联系电话:135××******。房屋面积144.3平方米。该业主家144.3平方米的房屋,由于不断返工,使用漆的金额达到4016元,且产生返工工时费200元。后由于业主不满意,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不得不采用紫金花漆弥补。(2)泛亚壹城四期1-1-401,业主***,联系电话:183××******,房屋面积130平方米。该业主家13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不断返工,使用晨阳水漆的金额达到2226元。(3)御景华庭19-4-502,业主***,联系电话:135××******,房屋面积129.75平方米。该业主家129.7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不断返工,使用晨阳水漆的金额达到3165.50元。该房屋墙面漆用手一抹,墙面即可花白。业主极不满意,导致我公司余款26000元至今尚未收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68229.50元中,由于松缘小区项目金额尚未得到我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项目最终金额有待商榷。加上我公司使用晨阳水漆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产生意见,致使我公司不断返工,也不断向该供应商采购晨阳水漆用于反复施工。由于使用漆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也蒙受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749.5元及装修款23480元? 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晨阳水漆对账单。欲证明:2020年双方对账金额为20160元。 第二组证据:晨阳水漆对账单。欲证明:2021年1月5日双方对账金额为10400元。 第三组证据:晨阳水漆对账单。欲证明:2021年3月25日双方对账金额为4198.5元。 第四组证据:晨阳水漆对账单。欲证明:2021年3月26日至5月12日双方对账金额为9991元。 第五组证据:松缘小区做工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松缘小区外墙做工协议》。 第六组证据:验收目录表。欲证明:松缘小区外墙项目总价为68406元。 第七组证据:松缘小区对账单。欲证明:松缘小区外墙项目总价为68406元,余款23480元未付。 第八组证据:财务核对单。欲证明:经被告财务***核对,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68229.5元未付。 第九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目录表上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的签字,公司也未找到原始凭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的签字,公司也未找到原始凭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未找到原始凭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晨阳水漆表;3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漆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时需反复涂刷,增加了施工成本。 第二组证据:对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真实产生的业务对账明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晨阳水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款项本院部分采信,但对其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询问,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经营涂料、建材销售、室内外装修服务。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购买涂料等建材,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4749.5元未付。除销售涂料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外墙装修服务。2020年12月3日,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线月所进的丈夫***与被告签订《松缘小区外墙做工协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对该份协议表示认可。经***与被告项目经理李自刚对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外墙装修总价为68406元。被告自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付款45000元,剩余23406元未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4749.5元及装修款234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4749.5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材料款44749.5元未付的事实亦表示认可。现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松缘小区外墙装修项目,原、被告双方对《松缘小区外墙做工协议》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单价表示认可,被告辩称项目验收申报日期2020年8月20日,与合同签署时间、实际施工时间相悖,且验收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庆国尚未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说明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验收单上的2020年8月20日系笔误。本院认为,验收单上虽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签字确认,但有被告项目经理李自刚签名,且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松源小区对账单上对剩余应付款23480元被告亦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经审理查明,松缘小区外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8406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剩余未付的金额应当为23406元。故本院对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44749.5元及装修款23406元。 二、驳回原告芒市闽龙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艺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