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8796号
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十里长街佳湖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玫瑰湾一期33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6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摩根道8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9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第三人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通知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3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实际垫资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268591.29元)。3、由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商铺修复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就原告在华都花园A区因地基沉陷导致功能受损的相关商铺进行修复施工。由于被告短期内资金困难,原告同意代被告先行垫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如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则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后,第三人于2016年3月完成了华都花园A区地基修复工程。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15934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730000元,故提起诉讼。
***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730000元,待核实原告垫款后可以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顺延付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承担。
第三人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原告提交的《商铺修复三方协议》、华都花园A区商铺、建设银行室内外维修工移交及验收证明文件、工作联系函、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发票和银行回单;原告、被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和工作联系函、工程尾款支付的函、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订立《商铺修复三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地基沉陷所影响的华都花园A区商铺及建设银行新兴支行承租的华都花园A区1幢1-01号商铺的修复,由甲方代乙方先行垫付工程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垫付工程款。协议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垫付工程款的30%,作为材料备料款,共计600000元。余款待丙方施工过程中依据进度支付。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须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若乙方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垫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甲方。2016年1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了维修工程移交及验收证明文件。
原告2015年9月10日垫付工程款600000元,10月21日垫付600000元,2016年2月19日垫付650000元,3月24日垫付233871元,4月22日垫付75476元,合计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159347元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偿还729347元。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原告垫款2159347元,承诺2016年12月前付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在2017年2月前陆续支付。2018年11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在2018年12月支付729347元,2019年1月支付尾款730000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订立的《商铺修复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向第三人垫支了工程款2159347元,被告仅归还142934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铺修复三方协议》约定丙方每次申请付款时须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是赋予原告的履行抗辩权。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不以第三人或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被告认为没有迟延履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代垫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11个月零15天违约金为50025元。被告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剩余700000元垫款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一年零一个月零28天违约金为35355.83元。被告2018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剩余500000元垫付款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17天违约金为1027.08元。被告2018年12月29日偿还729347元,上述垫付款清偿完毕。原告2016年2月19日垫付650000元,3月24日垫付233871元、4月22日垫付75476元,合计959347元。《商铺修复三方协议》对于原告2015年12月31日以后垫付的款项何时偿还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可以随时履行。没有相应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部分垫付款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约定依据,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730000元。
二、由***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407.91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华都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10元,被告承担1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武云
人民陪审员何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