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初385号
原告: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摩根道8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叶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郭晓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拥金路金河社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杨雨,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豪公司”)与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友公司支付12132583.7元(庭审时减少为640.01万元)的工程尾款;2、判令筑友公司向深豪公司支付以12132583.7元(庭审时减少为640.0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567475.53元;3、判令筑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筑友公司将其开发的昆明市滇池路916号“金成财郡商业中心”的部分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深豪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摩根道售楼部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2014年5月6日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四期工程),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各期合同约定了工程暂估价,并约定总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深豪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筑友公司报送《结算书》,由其进行审核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筑友公司对各期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变更,深豪公司根据工程合同和《签证单》要求严格履行了绿化工程施工义务。2015年9月25日,筑友公司向深豪公司签发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日,深豪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筑友公司,并签署了《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移交记录》。其后,深豪公司按照筑友公司的要求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各期工程总价款,并向筑友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一期工程总价款3284545.56元,二期工程总价款3946357.73元,三期工程总价款12946770.99元,四期工程总价款1721511.20元,共计21899185.5元;其中,三期和四期结算价款已得到筑友公司的审核确认。各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筑友公司共付款5746000元,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代筑友公司付款14.4万元。就工程尾款支付事宜,深豪公司多次找筑友公司协商,2015年12月3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及筑友公司的关联方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都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昆都公司用其开发的昆明市人民西路“壹号广场西园花园”A5栋的6套房屋代筑友公司抵扣3876601.8元的工程款,昆都公司与深豪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综上,筑友公司共向深豪公司支付工程款9766601.8元,尚欠12132587.7元。综上,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深豪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筑友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
筑友公司答辩称:对尚欠深豪公司640.01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深豪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并且数额过高,筑友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利息。对于筑友公司与金成公司合作开发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深豪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
深豪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1、深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筑友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第二组:1、2013年12月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所签《摩根道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工程签证单》21份;3、2015年9月25日,筑友公司所签发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4、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图》;5、金成财郡售楼部景观工程《结算报告》。
第三组:1、2014年5月6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所签《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二期《签证单》27份;3、2015年9月25日筑友公司所签发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二期《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4、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售楼部景观工程二期《竣工验收图》;5、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工程二期《结算报告》。
第四组:1、2014年9月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署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树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四期工程);2、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树栽植工程《结算书》;3、编号S3—37号《签证单》。
第五组:1、2014年9月2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所签《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2、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签证单》41份;3、2015年9月25日筑友公司所签发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4、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图》;5、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工程三期《结算报告》。
第六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工程项目《认价表》。
第七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移交记录》。
第八组:1、筑友公司支付凭证10张;2、2015年12月3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的关联公司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工程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6份;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第九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项目部2018年第三期《会议纪要》。
经质证,筑友公司对深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摩根道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组证据中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图》、《结算报告》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签证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图》、《结算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筑友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相关材料上工程部的公章没有备案,筑友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树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予以认可,对编号S3—37号《签证单》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予以认可,对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签证单》41份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图》表示无法予以确认;对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工程三期《结算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结算报告而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工程价款。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筑友公司的印章。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筑友公司支付凭证、《工程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予以认可,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认可,认为其与筑友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其尚欠深豪公司工程款640.01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筑友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筑友公司主张深豪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上的筑友公司公章系伪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依法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深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确认。
筑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摩根道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深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摩根道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图及经深豪公司确认的施工图所包含的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工程、水景工程、园林给排水、照明电工程及筑友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令深豪公司完成的零星、辅助工程。工程总价暂按4900平米的工程量乘以300元/平方的平均造价进行计算,合同暂估价为147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贵重苗木(指苗木价格拾万元及以上的苗木)的管养护期为二年,其余工程及种植苗木管养期为一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25日,筑友公司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2014年5月6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深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工程、水景工程、园林给排水、照明电工工程及筑友公司委托的现场工程师所委托的零星工程;施工总面积暂按12000㎡计算,合同暂估价为40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贵重苗木(指苗木价格伍万元及以上的苗木)的管养护期为二年,其余工程及种植苗木管养期为一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筑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2014年9月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四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深豪公司按筑友公司要求购买并栽植12株杆高7米至7.5米的进口加纳利海枣树,并维护管养2年,合同暂估价174万元:按株杆高实际测量结算,固定单价包干价每米1.928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订购的是进口加拿利海枣,为贵重苗木,管养护期为二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深豪公司栽种完毕后,筑友公司与深豪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721511.20元。2015年5月29日,深豪公司根据筑友公司的要求将已栽植的加纳利海枣树移至深豪公司在宜良县的苗圃代为保管。
2014年9月25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合同约定:由深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金成财郡商业中心3-5栋外围景观绿化工程,以施工图及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工程、水景工程、园林给排水、照明电工程及筑友公司委托的工程师所委托的零星工程;合同暂估价为54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贵重苗木(指苗木价格伍万元及以上的苗木)的管养护期为二年,其余工程及种植苗木管养期为一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筑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
2015年9月25日,深豪公司向筑友公司移交了全部案涉工程。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筑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深豪公司支付工程款589万元(其中有144000元为金成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12月3日,昆都公司与深豪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用昆都公司所有的昆明市人民路壹号广场西园花园A5栋的6套房产折抵筑友公司欠深豪公司的3876601.80元工程款,昆都公司与深豪公司指定的黄海珊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2018年5月24日,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协商谈判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25.67万元,筑友公司已支付976.66万元,另扣减109万元的加纳利海枣树后,筑友公司尚欠深豪公司640.01万元。此外,深豪公司同意筑友公司用其所有或其关联方所有的昆明市滇池路916号“金成财郡商业中心”的部分物业抵付640.01万元的债务,并确定房产抵款价格为15500元/㎡,产权车位18万元/个,双方另行签订抵付物业的合同,但至庭审日筑友公司并未与深豪公司签署抵付物业的合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签订《摩根道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金成财郡商业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工程)、《金成财郡商业中心进口加纳利海枣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四期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查,深豪公司对上述四个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深豪公司与筑友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上述四个合同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四个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725.67万元,已支付976.66万元,另扣减109万元的加纳利海枣树后,筑友公司尚欠深豪公司640.01万元。深豪公司根据上述结算金额主张工程款,且筑友公司亦认可该尚欠工程款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筑友公司应当向深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640.01万元。
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案涉四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竣工满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深豪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40.01万元;
二、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640.0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73.03元(原告昆明深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99020元予以退还3844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方云红
人民陪审员 陈顺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