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21民初1345号
原告宁夏润通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达公司)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荣、禹淑珍、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昊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及时交付原告。原告陈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昊昇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因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备案条件后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属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备案及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不应由法院判决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展场土地使用权证,应涉案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房屋及展场所属土地抵押权尚未依法消除,客观上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昊昇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第X号商业房,建筑面积共344.95㎡,房屋总价为1338406.00元;被告昊昇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78406.00元,剩余房款66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昊昇公司指定的合作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并按照约定在宁夏银川广场支行按揭贷款66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向永宁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5174.00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被告昊昇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现被告昊昇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及展场所占用的土地由被告昊昇公司为其在被告工行金凤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驳回原告宁夏润通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宁夏润通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华
书记员王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