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润通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宁***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执1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西北农资城18-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申请执行人宁***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4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宁***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6842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3968元,以上共计2751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各机构、部门已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查封被申请人***名下XXXX号、***名下XXXX号车辆车户,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两年,于2022年7月25日委托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青铜峡市某室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三年。于2022年2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财产将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因逾期未申请续封,导致财产自动解除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应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告知在指定期限内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发现的财产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吴 楠
审 判 员  张海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耿明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