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

2266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66号
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629693747,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95073367C,,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海昕,总经理。
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箱变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箱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宇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全箱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就“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20MW屋顶分布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一份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2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88500元,尚欠货款206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晶宇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供货合同、发货清单、服务报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原告大全箱变公司(供方)与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变压器设备合同》)和《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2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变压器设备供货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双方在《变压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95000元的变压器,该合同第五条载明:“5.1合同生效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大全箱变公司)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5.2在货到现场三个月内(根据到货量)并提供设备及配套件出厂合格证及设备检验报告正本一份、设备交货清单,需方(晶宇能源公司)支付至供方合同总价格的90%作为设备进度款。供方在收到该款前,开列设备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5.3剩余合同总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项目质保期满且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30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内(两者以时间先到者)支付给供方该套合同总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1)金额为该套合同设备价格10%的收款凭据。(2)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原、被告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1.定义…1.11“最终验收”是指需方对每一机组的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的验收。…11.1保证期一般是指货到现场18个月内。该保证期的具体内容按10款和11款有关条款执行”。
2020年1月3日,原告按约将箱式变电站及相应设备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运送至安徽省池州市江南集中产业园,并由相关人员进行了签收。2020年6月3日,原告大全箱变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已完成送电服务,用户评价为非常满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江南产业集中区光伏总承包项目部在该服务报告上加盖了项目章。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30%预付款88500元,质保到期日为2021年7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于2020年1月3日将货物及相应资料交付给被告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即2020年4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总价格的90%(即265500元)。被告只支付了88500元,未按约支付余款177000元(265500元-885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待质保期满且提供相应单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格的10%(如果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现原告自认质保期截止到2021年7月2日为止,而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8个月内(即2021年7月2日前),上述两个期限均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295000元的10%即29500元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第二,虽然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但质保金不属于分期付款的范围,该事实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依据。第三,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在质保期间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履行修理标的物义务,出卖人获得质保金的前提是全面履行质保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货款,原告享有货款请求权及违约责任请求权,但不因此免除原告的质保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大全箱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马鞍山晶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