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80号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甲醚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泳。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0元、违约金1,580元及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自力式压力调节阀四台,总价值31,600元。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60元。然被告尚存货款12,640元至今未付,显系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尚欠原告货款12,640元。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迟延付款需承担对方律师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自力式压力调节阀四台,总价31,600元。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任务并向被告交付。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6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0元未付,故涉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买卖合同》、分配单、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客户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如期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属违约方,故应承担清偿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12,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0元,由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玲玲
审 判 员 沈敏华
人民陪审员 龚 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