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51民初223号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由各自申请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解决”。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家栋
书记员 陆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