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1803号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辉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辉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O型切断阀。为此,双方订立《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9365元。双方约定除留10%质保金在保质一年期后一次性支付外,其余货款应按约定期内支付。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交货并调试合格,且质保期早已期满。被告却仅在2018年4月16日-2020年1月21日期间支付货款181380元外,尚有7798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派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推诿,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上海光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客户付款明细一份,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成泰公司购买原告上海光辉公司O型切断球阀,金额2593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货款作为合同订金,发货前支付30%,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至乙方账户。交货方式为:交货至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45日内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光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山东成泰公司支付货款181380元,现尚欠7798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成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辉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7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