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隆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02民初228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冀文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柱,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新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柱、第三人王新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冀文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商州区麻街中学教学楼工程款776060元的执行,并解除所有扣留、划拨等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因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移民搬迁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货款766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商州区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9月25日、2021年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要求扣留、划拨原告在商州区麻街中学教学楼工程款776060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措施。法院认为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到期债权,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法院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根据施工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对案涉工程款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一、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依据《执行若干规定》第29条,此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并非其个人收入,也非到期债权。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也仅认定是到期债权而并非第三人个人收入。因此法院依据个人收入规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执行若干规定》第47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按照到期债权执行规定,法院应停止执行并不做审查。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合同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系原告,并非第三人。首先,商州区麻街中学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是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所开具的税票也是以原告公司名义所开,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已全部汇入原告账户,所以原告是基于合同对外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唯一责任主体。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第三人王新锋身份无论是挂靠人或是实际施工人都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不能向商州区麻街中学主张财产权利。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内部分配关系。案涉工程款将涉及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各种税费等支付问题。另外案涉项目至今还未结算,还拖欠有大量人工费、材料费、税费等各种费用。因此项目剩余工程款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既非第三人个人收入,也非其到期债权,而属于原告可支配或请求的财产权利,是用于支付项目所欠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各种税费的工程款,只有结算后剩余的利润部分才属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被告在申请执行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案件中,第三人所欠被告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案涉项目无关。因而将案涉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柱辩称,王新锋借用原告资质承建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工程,以原告名义订立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工程款全部纳入原告财务会计核算,由原告向麻街中学出具发票,麻街中学将工程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王新锋给原告缴纳1.5个点管理费外,其余资金分配由王新锋支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王新锋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对外代表王新锋成为合同主体,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王新锋,原告作为被借用资质方,缺乏与麻街中学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麻街中学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王新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麻街中学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没有支配权,王新锋对工程款享有财产权利,麻街中学工程款已经拨付,系王新锋的到期债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规定,向原告送达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涉案工程款既非王新锋个人收入,也非其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新锋是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支配人,除过支付原告约定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支配权归王新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涉工程款是王新锋个人收入,也是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新锋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商洛市顺天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工期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将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该工程由第三人王新锋组织施工,原告与王新锋约定王新锋向原告缴纳1.5个点管理费。2019年12月26日,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向商州区科技和教育体育局递交《关于申请补充教学楼工程款的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决算投资2462900.43元,已支付工程款1146000元,其他费用158950元,现欠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157950.43元,附属工程236604.53元,共计1394554.96元。2020年5月,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向原告发出《关于代扣教学楼工程款的函》,载明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于2017年9月主体竣工,2019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经商洛市审计局审计,现欠工程款和其他费用1157950.43元,附属工程236604.53元,共计1394554.96元。王新锋在施工过程中欠部分民工工料费1053600元,要求原告给王新锋拨款时予以扣除。2014年期间王新锋借用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村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被告**柱向王新锋供应建筑材料,王新锋拖欠**柱建筑材料款未付。2019年3月5日,**柱向本院起诉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王新锋,要求支付水泥钢材款18292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4月19日,本院出具(2019)陕1002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新锋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柱建筑工程材料款766000元。二、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给付到陈塬街道办事处陈岭村移民搬迁工程款后第一顺序优先支付原告**柱建筑工程材料款1063200元。否则,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柱建筑工程材料款1063200元。因王新锋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柱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陕1002执343号执行裁定书,以查明王新锋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建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款未付清,裁定扣留、提取原告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工程款776060元。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陕100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工程款776060元,并向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陕10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起诉讼。
并查明,王新锋承建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过程中,拖欠相关人员建筑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等,相关权利人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案件均已审理终结并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由第三人王新锋借用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案涉工程系原告与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签订合同承建,原告依据合同对外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及工程款的领受人系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将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账户资金由原告控制。建设工程款为一定数量的货币,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该物权实现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是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其实质仍为债权。当该工程款进入债权人账户后,则成为现实的物权,换言之,工程款进入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案涉工程款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尚未支付时,所有权人为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后,即为原告所有,在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新锋之前,第三人王新锋对案涉工程款不具有支配力和排他力,不是该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案涉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款涉及工程税费缴纳、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的支付等问题,第三人王新锋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在案涉工程中个人收益如何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在上述相关账务未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及个人收益未确定之前,该工程款不能认定为王新锋的个人收入或到期债权。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原告请求停止对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款776060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商洛市商州区麻街镇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工程款776060元。
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被告**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陕10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
                         人民陪审员      林淑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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