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4民初632号
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22328137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1024MB2A24013C。
法定代表人:**,系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告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山阳交通运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阳交通运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9928.64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739932.21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219996.43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3894427.84元。2020年10月10日,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同时,因机构改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山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合并,成立山阳交通运输中心即被告,由被告承担原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权利义务。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签订了《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为20天,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交工验收之日计算,主要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报价内容为准,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一致为3894427.8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待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对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合同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和被告增加的全部施工内容。2020年12月7日,山阳县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通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签署结算单,结算总价比合同价款增加505501元,工程价款为4399928.64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本次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剩余工程款3959928.64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公示查询资料,证明2020年10月10日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21)陕10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证明因机构改革,原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原山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20年10月28日合并成立山阳交通运输中心的事实。
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10月9日,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中标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为中标人,中标价为3894427.84元的事实。
证据4、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施工合同书,证明2020年10月10日,山阳交通运输中心与**顺天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山阳县XX公路,工程内容为路面面层修补、同步碎石、沥青灌缝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为20天,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交工验收之日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894427.8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垫资建设,待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签订有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对有关事项约定明确,合同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等事实。
证据5、山交运中心(2020)34号通知书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2020年12月7日,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经交通运输中心会同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通过,质量合格,并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4399928.64元的事实。
证据6、山阳县XX公路路面修补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计量表,证明2020年12月16日,山阳交通运输中心与**顺天公司就XX公路路面修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399928.64元的事实。
证据7、山交运中心发(2021)73号通知书,证明2021年6月21日山阳交通运输中心通知**顺天公司,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工程结算总价为4399928.64元,并对合同总造价增加原因进行了说明。
证据8、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证明山阳交通运输中心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顺天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阳交通运输中心辩称,被告在原告索要工程款期间发现,原告在中标后第二日签订合同时变更了公司名称,即由2020年10月9日中标日的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11月5日工程设计变更中和2020年12月7日工程验收中,使用**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2020年12月16日工程结算时使用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公章始终不一致,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山阳交通运输中心因此拒付剩余工程款,并告知原告说明情况避免给单位造成损失,损害国家利益,但原告置之不理。在原告书面说明情况,双方书面更正完善工程资料后,被告愿意进行调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0月9日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价、工期等中标事项,并证明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为中标人。
证据2、工程设计变更表,证明工程有变更,**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公章的事实。
证据3、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验收情况,以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公章的事实。
证据4、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情况,结算单上系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顺天公司信息公示查询资料、(2021)陕10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中标通知书、2020年XX公路路面维修施工合同书、山交运中心(2020)34号通知书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山交运中心发(2021)73号通知书、支付工程款电子回单、工程计量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阳县XX公路路面修补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中的结算结果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修补工程结算单中不应加盖原“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经审查,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系案涉工程的修补工程结算信息,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修补工程的相关事实,因原告是以“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名称变更,被告也明知二者为同一公司,故该证据所加盖公章与原告公司现名称不一致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虽与原告持有的中标通知书公章不一致,但印证了原告中标的事实。经审查,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原山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20年10月28日合并成立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原告中标时名称尚未变更,“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公章显然为之后加盖,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其他信息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能印证原告中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设计变更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案涉工程结算费分项金额、总额等信息,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施工方负责人意见栏加盖有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根据采信的证据,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名称发生变更,被告对此明知,在之后的路面维修施工、工程交工验收、路面修补工程结算中均由**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被告对工程质量和结算结果也认可,故结算单签章瑕疵不影响对合同实质内容的认定,对工程结算单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交通设施维修、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2020年10月10日,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有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三级资质。因机构改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原山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合并,成立“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此前于2020年10月9日,原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向原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9月29日所递交的山阳县XX公路路面维护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894427.84元,工期30天……”。2020年10月12日,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山阳交通运输中心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为实施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护工程,已接受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为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发包人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与承包人**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山阳县2020年XX公路路面维护工程,工程内容路面面层修补、同步碎石、沥青灌缝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工程期限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20日历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或发包方因素工期可向***,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价3894427.8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承包人方垫资进行工程建设,待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工程设计变更,载明增加工程价款合计505500.75元及增加的具体工程等信息,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同意变更并在工程设计变更表上**。2020年12月7日,该工程通过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与上述单位共同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该验收证书同时载明:“本合同价款原合同3894427.84元实际4399928.64元,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存在问题部分路段沥青灌缝脱落,整改意见及时进行灌缝补充作业……”。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提交结算,提交结算金额为4399928.64元,审核意见为:“请说明工程量增加的原因,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结算”,并有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有“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和“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公章。2021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山交运中心发(2021)73号工程结算通知书,载明:“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2022年XX公路路面修补工程经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工程结算情况通报如下:合同造价3894427.84元,工程结算总价及合同增减情况工程结算总价4399928.64元结算总价比合同总造价增加505501元;工程变更增减原因***为县主要干道,车流量大,重型车辆多,施工过程中陆续发生新的工程量,将新增部分破损严重的面层工程改为沥青灌缝进行处理……”。2021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顺天公司与山阳交通运输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加盖有山阳交通运输中心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020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合计505500.75元,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同意变更并在工程设计变更表上**,原、被告之间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并提交验收,被告按照约定进行了验收、结算等,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工程结算通知书中也使用“商洛市顺天建筑有限公司”称谓,但原、被告对对方单位(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事实知情,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也相互认可对方身份,故工程结算单的瑕疵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判断,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担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959928.64元及利息的诉请问题。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对案涉工程组织了交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减已经支付的440000元,即应再支付3739932.21元;案涉工程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即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现已过缺陷保证期,在保证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保证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219996.43元。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3739932.21元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19996.43元从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顺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59928.64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739932.21元,利息以3739932.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219996.43元,利息以219996.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8元,减半收取20599元,由被告山阳县交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耿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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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26080709292********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