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7362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3313XX,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3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燃气工程自始未交付使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案涉项目至今未使用上燃气,已经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和大量业主上访事件,一审判决以“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认定竣工,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95%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以看出,适用本条认定竣工日期的前提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而非“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一审判决混淆了“项目”和“工程”的概念,导致得出了案涉工程已竣工的错误结论。况且案涉燃气工程也根本没有被“擅自使用”,案涉小区直至目前都没有接通燃气,更谈不上已经“擅自使用”了燃气工程的燃气管线、表具等问题。2、燃气工程异于普通的建设工程,需通过供气单位的竣工验收,如未经供气单位验收通过并同意接收,则不能确定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案涉合同之所以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而无供气单位参与验收,是因为当时供气单位“大连吉通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吉通燃气”)为被上诉人吉通机电的关联方,被上诉人能够确保供气单位通过验收和供气,因此,本工程要么由被上诉人负责通过吉通燃气的验收并供气,要么通过目前负责大连湾地区燃气供应的华润燃气的验收并供气,但无论何种,均应是以工程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作为付款95%的条件。3、燃气工程如未经供气单位验收通过并同意接收,根本不具备使用条件,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载明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非真实情况,案涉工程并未经燃气供气单位接收,事实情况也是***珠项目从交付至今仍未能让业主使用上燃气,又何谈交付使用视为竣工呢?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现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已远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不存在欠付款项,故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再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二、退一步讲,假使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达到95%款项的付款条件,但因供气是被上诉人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错误理解为限于被上诉人经营状况恶化、未能供气系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应予纠正。(一)合同中多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供气义务,且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历次沟通中,被上诉人也未否认此点。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0.2条约定“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费用承担:承包方负责工程竣工后3日内正常供气。”;第51.1条约定“补充条款执行,该合同执行完毕,承包方履行供气义务,在供气中因燃气管道、燃气设备、设施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的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因此前述条款中均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供气义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包括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请款申请》中载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并计划今年供气”,也可以看出起码在被上诉人自认的完工时间后近六年时间内,被上诉人都未完成其应履行的供气义务。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录音》中,录音文件第9页处,上诉人问“那假设说按照合同讲,3500我要付给你了,那不相当于你就是燃气公司,我就交给你了。”,被上诉人回复“不是,我是代缴。你这个钱就是和D区是一样的,你给我1700块钱,你再给燃气公司大约1000来块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你现在B区把这两个钱都给我,我要这个钱去交给燃气公司然后人家才给你供气。”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收取的固定单价中,包含要交给供气公司的供气费用,从其收取的费用构成也可以看出,供气义务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基于被上诉人与原供气单位的关联关系,上诉人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能够完成供气。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来,被上诉人显然已不具备完成供气义务的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当时被上诉人的股东为***与***,供气单位大连吉通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吉通燃气”)的实际控制人正是***与***,因此两公司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也足以让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能完成供气义务。但是,目前吉通燃气已经不是大连湾地区负责燃气供气的单位,已由吉通燃气变更为华润燃气。且即使仍由吉通燃气负责供气,从目前吉通燃气的股权结构看,吉通燃气与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更不具备协调吉通燃气供气的能力。(三)供气为被上诉人的最重要合同义务,否则签订施工合同毫无意义,在被上诉人多次推脱、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如主张未能供气非其原因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主体也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日内正常供气,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其早应于2014年7月就完成供气义务,但从其向上诉人提交的《请款申请》中可以看出,在2020年被上诉人仍未完成供气的情况下为申请上诉人再支付款项,又向上诉人作出了2020年当年供气的承诺。但截至被上诉人起诉、甚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又经过了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仍未能履行完毕供气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长达近十年时间里无法供气,且反复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供气的时间,又无法按照承诺时间履行供气义务,足以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被上诉人也以近十年的逾期供气违约行为,让上诉人丧失了对被上诉人能够继续履行的全部信任,故上诉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未能供气系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供气义务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则是完全割裂了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与供气义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供气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这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应当能够满足达到供气的条件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中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通过验收、是否合格无关,基于此,上诉人无需对不能供气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反倒是被上诉人如主张非因其原因导致无法供气,应举证证明,否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所载竣工时间并非真实,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准确时间”,说明一审判决也认为无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事实上,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供气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案涉工程并未验收,未达到95%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欠付款行为,更不应承担利息。且一审审理期限超期近六个月时间,导致上诉人需要支付的利息增加,上诉人也不同意承担前述增加的利息。
被上诉人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是正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32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需将工程款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含预付款)。供气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即总合同价款的5%”,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施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并非供气合同。2、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95%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全部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与所谓的供气无关。只有剩余5%的工程款约定为“供气后3日内支付”。3、本案燃气工程属于配套单项工程、部分隐蔽工程,在整体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前应完成单项工程验收,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交付使用。案涉整体建设项目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允许业主入住使用。4、本案燃气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施工方和监理进行,无需供气。被上诉人早已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多年来故意不组织验收。多年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每次都提及验收,上诉人举证的《请款申请》中亦有记载。5、上诉人早已接收被上诉人全部施工工程,并对整体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备案,允许业主入住使用,被上诉人主张的95%工程款已达到给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上诉人故意拖延本案燃气工程验收但却取得了整体建设项目竣工备案,又因上诉人已实际接收使用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建设项目,应视为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二、未供气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1、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已达到供气条件。不能供气是因为上诉人作为开发单位未办理红线外项目与燃气公司管路相连接的一段管道的相关审批施工手续,如市政道路施工手续等,导致连接项目与燃气公司的管道到现在没有施工从而无法通气。这段管道不是被上诉人合同施工范围,与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对于未供气是由于“红线外的管线及配套设施安装未完成”进行了自认,该自认在其答辩中和庭审记录中均有记载。3、被上诉人只是燃气管道施工单位,并非供气的燃气公司。被上诉人对供气只有协助义务。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在被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同时办理并完成红线外项目与燃气公司管路相连接的管道,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就能通气。但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也没办理和完成红线外项目与燃气公司管路相连接的这段管道。所以,未通气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429775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2年1月6日利息为1544761元)。2、确认原告在3429775元范围内对中国水产大连公司仓库、大连湾**旧区改造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承包工程为中国水产大连公司仓库、大连湾**旧区改造项目中燃气室内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燃气表安装等,施工图纸中包含所有内容(B1-1、2、4、7#,B2-1、4#,共计1227户)。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后,承包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工;承包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完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约定为4294500元(按照实际安装户数签证结算)。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专用条款第10条中约定有“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及费用承担:承包方负责工程竣工后3日内正常供气”内容。第32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需将工程款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含预付款)。供气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即总合同价款的5%”。第38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时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工期按合同价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51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指燃气内外管线施工及配套设备、设施安装、燃气表安装及燃气用户收费管理,发包固定单价为每户3500元,本次安装暂定1227户*3500元/户=4294500元。承包***确保发包方***珠小区后期工程,住户燃气安装,发包单价安装按51.1补充条款执行,该合同执行完毕,承包方履行供气义务,在供气中因燃气管道、燃气设备、设施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的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在资金紧张时,协议以该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抵房,房价执行房屋开盘价(该部分另行签订协议)。关于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另提供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用案涉项目的一套房屋抵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7026.2元。原告称抵债房屋因被告另行出售,故协议未实际履行。关于工程是否竣工,原告提供《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为案外人吉通燃气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内容为:中国水产大连公司仓库、大连湾**旧屯改造项目(***珠)燃气工程(范围B区B1-1号楼、B1-2号楼、B1-4号楼、B1-7号楼、B2-1号楼、B2-4号楼)已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合同供气单位共同通过竣工验收,同意接收。该意见表中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监理单位为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录音中称合同中所约定监理公司并非该公司)。被告认为该《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只是吉通燃气公司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而制作的文件,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被告则提供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请款申请》,其中记载“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并计划今年供气”内容,被告辩称因原告承诺计划2020年供气,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二为案涉项目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供气能否作为被告不支付合同约定进度款的合法抗辩事由。关于焦点一,原告虽提交《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但如被告所辩,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7日,且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等内容及被告数笔款项付款时间等案涉事实;另被告所提交原告出具的《请款申请》中记载“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完全完工”内容及原告起诉时主张2014年9月28日起利息损失等与《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所拟证事实确相互矛盾,且被告亦自述出具该表存在案外人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的特殊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所载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5日业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通过竣工验收并非真实情况。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95%前提“全部工程完工”包括红线内供气管道及红线外管道均施工完工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约定的承包工程为“中国水产大连公司仓库、大连湾**旧区改造项目中燃气室内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燃气表安装等,施工图纸中包含所有内容(B1-1、2、4、7#,B2-1、4#,共计1227户)”,施工范围明确,且如原告所述其根本不具备对红线外公共管道施工的身份,被告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完工情况扩大解释为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除原告所提交的《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外确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予以竣工验收的事实及具体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自认《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的出具系为了办理竣工验收所用,故整体项目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为了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程序而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且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的程序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在专用条款中另约定“工程竣工甲方付清工程款后承包人提供竣工档案2套”。另,被告所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其相关工作人员也有“就讲我们这个验收确实没搞,但是活儿呢,必须讲是干了”的表述,而合同约定验收为“发包人、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故此在发包人不组织三方验收的情况下,对于作为施工人的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系无法自行完成竣工程序。而本案中存在红线外供气管道特殊情况致使被告在不能供气的前提下不积极组织验收,故即使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组织三方验收,原告亦不应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虽然《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所载验收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承担着组织竣工验收主要义务,故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故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诉请95%工程款34297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确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竣工后3日内正常供气,现案涉项目未供气属实,故被告以此事实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首先,合同约定竣工后被告即应支付95%工程款,被告将其未按约履行后发生的事实作为不付款的合法事由不符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应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未能供气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营状况恶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供气义务等才能适用不安履行抗辩权,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现不能供气系原告方原因造成。第三,即使确因原告方原因造成不能供气,被告应根据其实际损失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此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款3500元/户包含气源费一节及原告诉称合同所约定其负责正常供气义务为无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审慎地审查合同条款的能力,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的误解。现合同对于原告的供气义务及合同价款构成均是明确约定的,并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故对原、被告此两节诉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其所提交的《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所载竣工时间并非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准确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仅能支持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6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按照起诉之日支持利息损失,但系因案涉工程存在先出具竣工手续后施工的情况及原、被告均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或视为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自认的相关事实及被告所提交的《请款申请》所载内容,原告诉请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原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2977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6元(按照原告诉请4974535元及普通程序计算),按照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暂计算至裁判日)计算,由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5243元,余款113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自认《燃气单位接收意见表》的出具系为了办理竣工验收所用,故整体项目已交付使用且上诉人为了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程序而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三方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无法自行完成竣工验收程序。关于上诉人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95%前提“全部工程完工”包括红线内供气管道及红线外管道均施工完工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承包工程为施工范围明确,且被上诉人不具备对红线外公共管道施工的身份,上诉人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完工情况扩大解释为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称合同约定的价款3500元/户包含气源费及被上诉人负责后续的供气工作一节,上诉人作为商业单位具备审慎地审查合同条款的能力,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的误解。现合同对于被上诉人的供气义务及合同价款构成均是明确约定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8元,由大连辽渔建设集团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曾国救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