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吉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5407号 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36-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温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38.4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313,13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同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大连恒大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为大连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工程款额326,940.59元。开工日期定为2019年5月12日;竣工日期定为2019年6月13日。合同签定后,2019年5月12日正式开工。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293,138.40元,以及前期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从工程竣工之日,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再三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相关人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合同书之约定,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法律公正,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值为293,138.4元,工程结算款的3%为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为284,344.25元。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现在还在质保期。开庭前被告代理人了解到原告诉请的2万元,并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招标阶段的保证金。原告参与被告很多项目,这2万元不一定是本次工程招标对应款项。故,仅同意支付工程款284,344.2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就招标项目:大连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出具了编号:恒辽大工招字19【0.65-13】004《招标文件》。2019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缴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6月3日,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大连恒大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恒辽沈工合字19【0.25-54】012),工程名称为大连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工程价款暂定326,940.59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12日;总工期:30天。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将煤气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提交给甲方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对案涉共同项下工程量确认完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7月5日,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载明,现场已施工完成同意申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共同确认,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29日、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盖章确认,案涉合同工程内容属实、质量合格、竣工资料齐全,同意申请结算。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93,138.4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284,344.2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93,138.40元(含质保金),亦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连恒大明秀庄园二期项目展示区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3日,二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提质量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3,138.4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案涉工程未过质保期,应扣除工程结算款的3%质保金,只同意给付工程款284,344.25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不是本次工程招标对应的投标保证金的意见,未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吉通机电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138.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