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2401号
原告: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基工业区隔墙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关学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孙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卓,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和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德公司1、给付服务款75160元及迟延付款赔偿金15032元;2、给付剩余服务款469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阳江网上办事大厅项目合同,约定**公司就阳江网上办事大厅项目采购合同项下的软硬件向奥德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及维修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将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奥德公司,并经项目承揽方IBM公司人员验收确认。奥德公司一直以未收到用户款项为由拒绝付款。
奥德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奥德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事实。另外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服务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工作。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内容在采购合同中亦有约定,故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二,**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工程的验收日最迟就到2014年7月30日,而**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公司(乙方)与奥德公司(甲方)签订阳江网上办事大厅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阳江网上办事大厅项目”本合同软硬件清单产品的安装、调试、培训及五年的原厂售后服务;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项下技术服务义务,并保证维护软件、设备稳定运行;乙方对维保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包括设备型号、服务时间、出现问题、更换配件SN号码、处理结果等;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合同价格为178505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背靠背支付,甲方收到用户款项后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具体执行如下: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在收到乙**确发票(6%增值税技术服务发票)的75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6370元;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验收完成之日起,在收到乙**确发票(6%增值税技术服务发票)75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5160元;“阳江网上办事大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不得超出2014年7月30日)起,在收到乙**确发票(6%增值税技术服务发票)的75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6975元;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支付款项的,甲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服务详细清单)中载明:服务内容为网络支撑软件安装及调试,规格型号为BMCProactiveNetPerformanceManager-集中监控管理软件(BPPM9.0ForWindows),数量1套。2014年2月22日,“阳江网上办事大厅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集成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工程设备报审表、设备开箱检验报告、合同设备配置核查表中确认**公司已安装配置。2014年3月3日,**公司向奥德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78505元的软件技术服务发票。2014年3月10日,奥德公司收到了上述发票。奥德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016年8月25日,**公司向奥德公司发出了催款律师函。2016年10月8日,奥德公司向**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中称合同约定的是其公司收到用户款项后按相应比例支付,但至今其用户只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故并非其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5月,中国赛宝实验室对阳江市网上办事大厅BLT项目所作测试结论为:测试中发现16个问题,经回归测试确认,已归零。诉讼中,**公司承认已收到涉案合同的首付款,但至今未收到剩余款项。奥德公司称其用户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与奥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为奥德公司收到用户款项后按相应比例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奥德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收到用户涉案合同中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奥德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故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公司也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维保记录用以证明5年服务期内的技术服务义务履行情况。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奥德公司的辩称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物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