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2047号
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谢在英,执行董事。
被告:**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5层505。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国际大厦5层。
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诉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段俊明,被告**奥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在英,被告**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奥德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955590.62元及该项目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最终验收款的尾款35278.8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即2012年4月8日验收单往后计算6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527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沈阳地铁二号线北延线一期中最终验收款的尾款123103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即2012年4月8日验收单往后计算6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31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增补合同最终验收款的尾款88335.7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即2012年4月8日验收单往后计算6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833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沈阳地铁二号线北延线二期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即2018年1月20日验收日期往后计算6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增补合同已付款但逾期付款金额1026894.2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2、**软件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奥德公司、**软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签订编号为ODSY-AFC-华铭-AG、BOM、TCM分包合同-003沈阳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合同集成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华铭公司为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和北延线工程提供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21327120元。2011年8月25日,因项目变更,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在003号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沈阳市地铁二号线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项目设备分包合同增购及变更协议,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115230元。2018年11月1日后,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又针对北延线工程签订了沈阳北延线采购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核减合同金额共计566160元。2011年3月24日,**软件公司对外发布《关于北京**国际与**奥德业务全面整合的公函》,宣布**软件公司与**奥德公司作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实现**国际软件的战略目标,将全面整合,原属**奥德公司的全体员工、全部资产及相关资质和知识产权将转入**软件公司,**软件公司将承担**奥德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自合同签订后,华铭公司分三批分别于2012年4月8日与2018年1月20日交付完毕涉案合同下约定的所有货物,并由**奥德公司签发了验收单据。2018年11月1日,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经对账,由**奥德公司出具关于多个项目逾期欠款的确认函确认尚欠涉案合同项目尾款7548644.83元。2018年12月7日,**奥德公司支付货款1026894.21元,扣除北延线补充协议应该核减合同金额566160元尚欠**奥德公司合同款5955590.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华铭公司已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的交货义务,**奥德公司、**软件公司理应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华铭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华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奥德公司答辩称:华铭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属实,但**奥德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奥德公司收到业主款项时间**奥德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且华铭公司需要提供业主签署的最终验收书。涉案项目实际未做最终验收,华铭公司也从未履行过催促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始终未到,不应计算违约金。华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主张利息过高。分段计算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
**软件公司答辩称:一、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的涉案合同,**软件公司未参与该项目实施,对项目情况不清楚。二、就华铭公司主张的**软件公司对**奥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软件公司不予认可,**软件公司从未做过为**奥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华铭公司提交的公函所述只是当时准备的想法,该公函并未实际履行,当时的想法是**奥德公司并入**软件公司的股东**国际公司,为了让**国际公司上市但最后并未合并,又转回去了。同时该公函内容针对的对象是尊敬的客户,是针对客户做出的未来计划说明,华铭公司属于**奥德公司的供应商,不在此公函内容范围内。二、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软件公司与华铭公司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软件公司从未就本案涉案债务签订过保证合同,没有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三、**奥德公司与**软件公司也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奥德公司与**软件公司的董事高管财务人员完全不同,公司间均有自己的业务和人员,各自有自己的银行账户收付款,不存在为同一项目对同一客户或供应商交替首付款的情况,公司之间有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已作为证据提交,不构成混同情形。四、**奥德公司2010年9月14日股东变更为**国际公司,2013年12月6日股东由**国际公司变为**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软件公司2011年3月24日由**株式会社变更为**国际公司至今,**国际公司2014年12月19日股东变更为**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集团)是上市公司,在证监会监管下是针对上市公司体系外的公司包括**奥德公司保持独立性,即便华铭公司认为**奥德公司及**软件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之前存在混同或转移财产情况,但在**软件公司进入上市公司体系后,经过证监会持续的监管之下并没有发现存在过混同情况,因此华铭公司即便认为**软件公司曾经要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责任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华铭公司要求**软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0日,**奥德公司(买方)与华铭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ODSY-AFC-华铭-AG、BOM、TCM分包合同-003沈阳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合同集成项目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4、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合同项下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总金额为21327120元。5、付款(通用条款第17条),一期合同总额为14928984元,一期合同总额的支付:17.3.4最终验收付款,专用条款中第4条中18.3.1所述的合同价的10%即1492898.40元,将于全部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如下述单据且在收到本项目业主相应款项后60天后支付,卖方出具的本次支付申请、专用条款第10条中所述的由业主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增值税发票。北延线支付:北延线合同总额为6398136元,买方将根据工程进展和实际情况确定工程付款时间,具体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所需的文件参见一期的相关内容。具体的付款时间以买方向卖方通知为准。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5日,**奥德公司(甲方)与华铭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地铁二号线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项目设备分包合同增购及变更协议,约定了增购产品和变更产品,本变更协议的产生金额为111523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增补协议全部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增补协议款的80%即892184元,本AFC系统通过项目业主预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增补协议的15%即167284.50元,本AFC系统通过项目业主最终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增补协议的5%即55761.50元。
此后,**奥德公司(甲方)与华铭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北延线采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部分产品不再供货,核减合同金额56616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607100(=5173260-566160)元。
2012年3月1日,**奥德公司出具设备交付签收单,载明华铭公司交付了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货物包括自动检票机(AGM)447台、半自动售票机(BOM)75台、自动验票机(TCM)37台。
2012年4月8日,**奥德公司出具一份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项下(AGM)447台、半自动售票机(BOM)75台、自动验票机(TCM)37台所有设备一次性预验收合格。
2012年4月8日,**奥德公司出具一份工程质量竣工设备交接单,载明一期自动检票机、一期半自动发票机、一期自动查询机均验收通过,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7年6月22日,**奥德公司出具设备交付签收单,载明华铭公司交付了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货物包括自动检票机(AGM)58台、半自动售票机(BOM)12台、自动验票机(TCM)6台,设备使用地点为沈阳地铁二号线人杰湖公园站、蒲田路站和蒲河大道站。
2018年1月20日,**奥德公司出具一份沈阳地铁二号线二期(北延线)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的项目竣工验收单,载明自动检票机(AGM)58台、半自动售票机(BOM)12台、自动验票机(TCM)6台等货物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日,华铭公司向**奥德公司出具关于多个项目逾期欠款的确认函,载明多项应付未付款项金额。同日,**奥德公司在上述确认函后回复意见栏处备注:“沈阳二号线一期、北延(含56万元读写器)待核减”。诉讼中,华铭公司称该项确认函可以证明截至2018年11月1日合同尾款金额为7548644.83元。经庭审质证,**奥德公司对于其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清楚函件的出具情况。
经查,华铭公司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7日向**奥德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9868469.41元的增值税发票,**奥德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5920599.38元。
诉讼中,华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软件公司应对**奥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1年3月24日,**奥德公司与**软件公司联合对外公布的《关于北京**国际与**奥德业务全面整合的公函》及公证书,公函宣称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属于**奥德公司的全体员工、全部资产及相关资质和知识产权等将转入**软件公司,此后业务的开展,均以**软件公司为业务主体;**软件公司将继续履行**奥德公司对客户的全部责任义务,并将为客户提供更优质、更全面的专业服务。华铭公司称自此,**奥德公司便开始将员工和资产,资产中尤其是相关资质和知识产权等经营性优质资产转移至**软件公司,由于被转移的员工和优质资产在**奥德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是占据重要地位且起决定作用的财产,也是**奥德公司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奥德公司与**软件公司联合将**奥德公司的员工与资产进行转移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从而降低了**奥德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责任原则,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奥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铭公司称**奥德公司截止目前的参保人数仅为1人,**奥德公司基本上已成为空壳公司。2013年10月31日,**软件公司将其持有的**奥德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奥德公司对外发布公函时均为**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报告披露的内容与公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3、**软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软件公司的网站名称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网址为“www.founderinternational.com”,**软件公司、**奥德公司在**软件公司的网站上对外公布关于公函,系披露相关客观事实,并表明愿意为公函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软件公司、**奥德公司主要质证称,对于证据1,认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是内容是准备这么做,最终没有履行,且系针对客户,而非华铭公司;对于证据2,该证据中实际有社保显示的最早时间是2016年,该报告中有14人参保,实际应该有在外地做业务的同志,北京社保没有计算在内,后续人员离职、退休等,现在就剩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对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为此,**软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奥德公司财务独立,没有财产混同:1、**软件公司及**奥德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双方均各自有聘请外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工作,没有合并,没有财产转移或财产混同情形。2、**软件公司及**奥德公司的企查查报告,证明双方在董事、高管人员上不存在混同,没有合并情形。3、**国际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科技集团公告,证明**软件公司及股东**国际公司于2014年就已被**科技集团(600601)收购,进入证监会监管系统,此后并不存在影响公司独立性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华铭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诉讼中,**奥德公司提交了沈阳二号线收款情况表,证明其只收到客户76293696.80元及19589247.95元,并未收齐合同款,尚有400余万元未收到。经询,**奥德公司称项目从开始到2018年才基本结束,业主一直在陆续付款,故未向业主提出诉讼或催要欠款。对此,华铭公司称本案涉及的三条线路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通车试运行、于2012年4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沈阳地铁二号线北沿线一期于2012年4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3年12月30日通车试运行;沈阳地铁二号线北沿线二期于2018年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4月8日通车试运行,部分竣工时间和运营均已经超过10年,说明肯定验收合格,**奥德公司一直没有向沈阳地铁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本案涉及“背靠背条款”,也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奥德公司称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系2013年1月9日开通试运营,沈阳地铁二号线北延线一期于2013年12月30日开通试运营,沈阳地铁二号线北延线二期于2018年4月8日开通试运营,根据合同第8.13.1条约定,质保期结束后60天内签署最终验收书;对于质保期约定为预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4个月;现上述三条线路正常运营,已过质保期,系在上述三个时间往后推算2年。经询,华铭公司对**奥德公司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华铭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验收单、交接单、确认函、公函、工商信息查询等,**奥德公司提交的收款情况表等,**软件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企查查报告、公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德公司与华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华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华铭公司要求**奥德公司给付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华铭公司要求**软件公司对**奥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对于焦点一,对于**奥德公司和**软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事由,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初衷,系为了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自身权利,避免各方法律关系长期悬空。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显示华铭公司与**奥德公司系针对同一项目项下不同路段的供货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于持续性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现结合二期线路的通车试运行等时间节点,以及**奥德公司出具的书面文件等证据,华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奥德公司和**软件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奥德公司对于华铭公司要求其给付欠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主要辩称其未收到业主款项,华铭公司亦未催促,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等。本院认为,合同对于付款条件中约定有收到本项目业主相应款项后再支付等内容,但因**奥德公司未就其已收款情况向华铭公司进行批露以及其系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和时间履行合同相应比例的付款义务进行举证,现其就业主未付款亦未及时催促履行,由此,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奥德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等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华铭公司要求**奥德公司给付货款5955590.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德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华铭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对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对于起算时间,结合验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作出调整,据此,本院对华铭公司要求**奥德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中以下部分予以支持,第一笔:以135465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54650.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026894.2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对于华铭公司要求**软件公司对**奥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华铭公司应就**软件公司、**奥德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与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具有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二是上述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已达到了使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程度;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公司控制权的滥用,导致了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本案中,首先,华铭公司虽提交了**软件公司与**奥德公司的公函,但**软件公司与**奥德公司辩称该公函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而华铭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举证证明该公函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从华铭公司诉称所涉各公司股权结构看,亦不存在人格混同或财务混同的外在表征,华铭公司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举证其有关股权变更等情形系**奥德公司躲避本案债务所致,进而侵犯了债权人之权益。最后,华铭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参保人员数量等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奥德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而**奥德公司提交的其与**软件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亦可证明双方主体的独立性。据此,华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奥德公司、**软件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等情形,故本院对华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5559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354650.6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54650.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0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026894.2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0元,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