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545号
原告:北京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方正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女,北京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晴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于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4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其接收单位为北京**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我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1999年毕业后我加入北京**公司,后因方正公司并购北京**公司,后来变更为方正**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方德合力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合力公司)。且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的租赁地址、重要管理人员均有重合。我的工作内容也涉及北京**公司和方正**公司两家,故我认为我与方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主张其于1999年入职北京**公司,后因方正公司并购北京**公司,后来变更为方正**公司,2001年其提出离职。***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就业派遣通知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日,载明“北京**公司,按照国家制定的1999年全国毕业研究生调配计划,现派遣北京理工大学毕业生***(男)到你处报到”,该通知书加盖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毕业生分配专用章。
二、海淀区各类企业调入人员保留全民身份审批表,*****1999年由北京理工大学调到北京**公司,调入单位意见处加盖有北京**公司人事章。
三、海淀区各类企业保留全民身份人员调取审批表,载明2001年***由北京**公司调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出单位意见处加盖有北京**公司人事章,日期为2001年4月16日;区人事局意见处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8日。
四、名片,名片上载有方正集团字样,显示***为“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工程师,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7号银都大厦17层”。
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迁来本市日期为1996年10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其上*****服务处所为“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其当时是集体户口,服务处所不能随意更改,能够反应其与服务处所之间的关系。
六、北京**公司工商调档文件,载明北京**公司董事长为**,董事为罗某、**、徐某、武某;北京**公司1999年9月11日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颐园20538室,企业类别为独资经营(台资),经营期限为199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
七、方正**公司工商调档文件,1999年5月25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海淀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方德合力公司,董事长为罗某,副董事长为徐某,董事为张某、**、武某、**;1999年7月6日方德合力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变更名称为“北京方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1999年11月22日方正**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7号银都大厦17层;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期限为1999年6月21日至2034年6月20日。
八、三联生活周刊2002年第35期,载明“1999年6月30日,方正控股全资收购**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6月30日来临之前,**的董事长**提出了一个附加条件……”。
方正**公司不认可名片、北京**公司工商调档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方正集团收购北京**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显示入职的单位为北京**公司,且户口本的服务处所并不能反映劳动关系,是根据自述填上去的,不是其公司授权填写的;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董事会人员虽存在重合,但因时间久远其不清楚原因,但两家公司股东并不相同,是独立的两家公司。
方正**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方正**公司工商档案,其上载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6月21日核准成立方德合力公司,后方德合力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北京方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或“方正**公司”,1999年7月12日方德合力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方正**公司。
经方正**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的工商档案,其中北京**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注册成立时间为1991年10月18日,投资方为台胞洪某,2004年10月15日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方正**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原名称为方德合力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投资方为斯巴可林.艾迪尔有限公司,后经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同意使用“方正”名称,由方德合力公司更名为方正**公司。***与方正**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以要求确认与方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899号裁决书,裁决*****与方正**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方正**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根据在案证据,就***入职情况,根据就业派遣通知书显示***于1999年4月1日被派遣至北京**公司工作,北京**公司为其办理了调入手续。***也对此不持异议。就离职情况,根据证据显示,2001年***离职时亦为北京**公司为其办理调出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本案实际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在***就职期间,是否存在合并、承继等导致用人单位主体混同的情况。但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系分别注册成立的两家公司,二者成立时间不同,投资方亦不同,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两公司在名称上有相近内容,但方正**公司原名称方德合力公司,其注册成立后,系经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同意使用“方正”名称而更名。***主张方正**公司系北大方正集团与北京**公司合并成立,但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北京**公司系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此前和此后,方正**公司的法人资格始终存续。虽然北京**公司与方正**公司在成立之初存在管理人员的重叠,且舆论报道中有相关公司结构调整的内容,但上述事实均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相符合,因此均不足以证明方正**公司对北京**公司有法人主体上的承继关系。故***主张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4月16日期间,其与方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方正**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至2001年4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关宝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永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