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64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6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老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以下简称广州87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己支付了63360元货款尾款,依法应当撤销原审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尾款63360元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失联才造成货款尾款没有支付的情形。2、上诉人在开庭前已向财政支付部门提交了付款的申请,被上诉人在开庭后几天内就已收到63360元货款尾款,被上诉人没有按承诺向一审法院撤诉,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的凭证并做了汇报。原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要支付63360元的货款不当。3、上诉人是由财政统一支付的机关事业单位,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上诉人的所有支出均由负责统一支付的黄埔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结算中心付款,一般都是先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再请求付款的,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6月12日才出具发票,2016年6月6日才出具付款申请,该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一审法院。上诉人收到发票及付款通知,即走了申请付款的流程,款项于2016年7月9日已到达了被上诉人的帐户,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等必要的手续导致付款时间拖延。
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87中向北京方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360元;2、广州87中向北京方正公司支付滞纳金3168元;3、广州87中向北京方正公司支付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必要费用7000元;4、广州87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9日,北京方正公司与广州87中根据广州市信息工程招投标中心招标编号GZIT2011-ZB0038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北京方正公司按照供货清单提供数字化互动课堂教学平台44套、服务器1台、交换机3台和相关课室布线工程及设备材料给需方广州87中;首批设备应在2011年6月9日到货,所有设备均由供货方负责调试安装,三年保修期,自双方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计入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1267200元;合同签订后待合同所需专项资金到需方账户,按双方约定时间预付总价的55%,44套数字化互动课堂教学平台全部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如遇特殊情况,需方将及时向供方说明并取得信任,需方不必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需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北京方正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和调试安装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8日通过了验收,但广州87中未按合同约定将余款63360元支付给北京方正公司。经多次交涉未果,北京方正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欠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北京方正公司与广州87中之间买卖货物的行为及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北京方正公司供应了设备给被告广州87中并依约完成了相关调试安装义务,广州87中却没有依约及时为此支付足额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广州87中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所买受货物的对价,也没有证据证实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需方及时向供方说明并取得信任的遇特殊情况,故广州87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质就是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计算,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显属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因广州87中的违约还造成了北京方正公司为处理此案人员往返北京广州的交通食宿的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但根据北京方正公司提供的相应票据佐证的费用为2394元,属合理范畴,可予支持,超出范围因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60元。二、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68元。三、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94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广州87中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称于2016年7月9日已将涉案余款63360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提交银行收款凭证证实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查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货款6336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上诉人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且在一审中未提交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一审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本院据实予以改判,仍支持违约金和损失的判决。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被上诉人二审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故对一审判决作相应的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并承担一审不举证的责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八十七中学负担227元,被上诉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丘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