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中法仲字第60号
申请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华,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商)与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海南中商的委托代理人祝向荣、***,被申请人北京方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海南中商申请称:一、北京方正在仲裁阶段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北京方正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海南中商农产品物流平台一期阶段验收报告》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北京方正为审计之需每年要求海南中商出具验收报告,该份报告即是这样产生的。北京方正手中留存的不仅有2011年的验收报告,也有2012年的验收报告。本案中北京方正对于一期项目未进行终验,海南中商出具的验收报告仅是配合其内部审计的背景是清楚的,且北京方正留有2012年的验收报告及2011年12月20日的《应用系统软件确认报告》,通过这两份报告,可以清楚辨识出2011年6月20日《海南中商农产品物流平台一期阶段验收报告》并不能作为结算凭据。然北京方正在仲裁阶段隐瞒证据,仅提供2011年验收报告,造成仲裁机关误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并由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书。二、海南中商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亦证明2011年验收报告并不能作为支付凭据。海南中商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关于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物流平台项目一期验收报告盖章的请示》中有“为便于一期项目的顺利验收(验收报告时一期项目验收的必须文档)”之内容。根据该内容可见,直至2012年10月23日,物流平台项目一期并未进行最终验收。北京方正项目经办人***在该请示上明确标注“此文档用于方正审计之用,不作为实际支付凭据”。从标注内容可知海南中商出具给被申请人的验收报告时用于北京方正的内部审计,不作为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往来凭据。同理,北京方正2011年6月20日《海南中商农产品物流平台一期阶段验收报告》并不能作为结算的凭据,亦是海南中商应北京方正内部审计的要求出具的。然该证据仲裁机关并未采纳,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三、物流平台项目一期并未进行最终验收,仲裁裁决海南中商向北京方正支付全部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物流平台项目一期未进行最终验收。且海南中商与北京方正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物流系统平台建设合同书》第八.8条对最终验收进行如下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进行为期3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验收申请报告和四套工程竣工资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准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由甲方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技术专家、甲乙方参加。最终验收对工程做出质量评定。可见,北京方正提交的2011年验收报告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根据《物流系统平台建设合同书》第八.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并附双方签收的验收报告,甲方支付本期合同金额的20%。既然项目一期至今未通过最终验收,一期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尚不清楚。仲裁机关裁决海南中商支付被申请人一期全部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终上所述,被申请人北京方正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公正的证据,导致仲裁机关做出错误的裁决书。为此,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一、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海仲字第19号裁决;二、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方正承担。
被申请人北京方正答辩称,2010年12月20日,北京方正与海南中商签订《物流系统平台及信息和电子结算系统建设项目物流系统平台建设合同书》,由北京方正负责该项目的方案设计、系统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系统集成及培训一系列等相关工作。整个项目分三期进行建设,各期独立验收并支付。其中第一期项目经实施汇总,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85046.9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到货后15日内支付60%;终验合格后支付20%。同时,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北京方正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一期项目终验报告。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海南中商确认已支付了人民币3192813元,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7392233.92元。根据合同条款,“甲方参考聘请的审计公司出具的项目进度审计意见,结合项目实施进度,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款”,一期项目终验完成后,海南中商聘请的审计公司迟迟不能出具《进度审计意见》,北京方正多次电话或登门催促此事,均被一拖再拖。后时隔一年多,在2012年8月28日,海南中商聘请的审计公司建研觊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才出具了《关于“物流系统平台项目进度款”的复核确认意见》,同意海南中商向方正公司支付进度款人民币3132321.9元。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审计公司的付款意见并非海南中商向方正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付款的条件即为终验合格,取得终验报告。海南中商以审计公司没有出具意见为由拖延付款,构成违约。综上,已经审计确认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3132321.9元;剩余人民币4259912.2元,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截止2012年11月方正公司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拖延审计长达一年半之久,海南中商不作为,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海南仲裁委也是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在仲裁庭庭前调解阶段给了海南中商充分的审计时间,而海南中商不作为后,才做出剩余合同欠款人民币4259912.02元一并支付的裁决。对于前述欠款,北京方正相继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海南中商均未支付。后仲裁委于2013年4月27日一裁终局,裁定海南中商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但海南中商仍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海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一裁终局,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得到执行,海南中商拖延履行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海南中商在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出示的《一期项目阶段验收报告盖章的请示》,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提交,经当庭调查与辩论,仲裁庭对此《请示》的真实性、证明对象、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综上,方正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海南中商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并有项目联系人签字的《终验报告》,对合同执行情况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应得到确认。海南仲裁委员会依据证据及仲裁庭庭审做的裁决并无不当,海南中商提出撤销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北京方正与海南中商签订《物流系统平台及信息和电子结算系统建设项目物流系统平台建设合同书》,由北京方正负责该项目的方案设计、系统软件开发、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系统集成及培训一系列等相关工作。整个项目分三期进行建设,各期独立验收并支付。其中第一期项目经实施汇总,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85046.9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到货后15日内支付60%;终验合格后支付20%。同时,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北京方正以海南中商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海南中商支付合同欠款7392233.92元;二、海南中商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三、海南中商支付因合同欠款产生的违约金388092元;四、海南中商支付因合同欠款产生的利息706112.33元;五、海南中商支付北京方正各项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六、海南中商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案经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解无果,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海南中商应向北京方正支付第一期进度款、第一期其余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等仲裁裁决内容。海南中商认为在仲裁阶段,北京方正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
海南中商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主张北京方正隐瞒证据的理由成立。
证据一:《物流系统平台及信息和电子结算系统建设项目物流系统平台建设合同书》,根据该份合同第六项第八条的内容,证明2011年6月20日的验收报告非最终验收报告;
证据二:设备到货验收单和设备加电检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通过设备到货验收单证明项目一期很多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5月份;
证据三:2011年6月20日《海南中商农产品物流平台一期阶段验收报告》,证明此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第六项第八条对最终验收的约定,不是对项目一期的最终验收。结合证据二,很多设备到货时间为2011年5月,从时间上推算2011年6月20日项目一期不可能进行最终验收;
证据四、2011年12月20日《海南中商农产品物流平台一期应用系统软件确认报告》(复印件),证明物流系统平台一期应用系统软件安装完毕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2011年6月20日项目一期不可能通过最终验收;
证据五、《关于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物流平台项目一期阶段验收报告盖章的请示》,证明直至2012年10月23日,项目一期尚未通过最终验收,通过北京方正项目经办人***标注的内容,可见海南中商出具给北京方正的验收报告完全是为了北京方正内部审计,并不能作为实际支付的凭据。
海南中商提供的以上五份证据,证据二和证据四没有原件。海南中商主张该两份证据原件为北京方正持有并予以隐瞒不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供,故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海南中商提供的证据二、四并有北京方正的盖章确认,而仅有案外人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北京方正持有此两份证据并予以隐瞒,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海南中商以证据五《请示》主张2011年6月30日的验收报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最终验收报告的问题。海南中商先是诉称根据《请示》上北京方正项目经办人***标注的内容,2011年6月30日的验收报告是为配合北京方正的审计要求出具的。但该份《请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海南中商主张以该《请示》证明该公司2011年的验收报告为依据《请示》所做出的不符合逻辑,在时间推理上不成立,本院对海南中商此项理由不予支持。而海南中商又另主张该《请示》是为配合北京方正2012年内部审计之用,北京方正另持有一份2012年为审计用的海南中商作出的类似于2011年的验收报告,并以此来证明2011年6月30日的验收报告并非最终验收报告。对海南中商以上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海南中商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该公司向北京方正送达“2012年验收报告”的签收证据以证明“2012年验收报告”的存在,但该公司并未如期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海南中商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综合海南中商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及本案庭审的诉辩情况,该公司依据此三份证据进行的论证不符合逻辑推理,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证明北京方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海南中商主张北京方正隐瞒证据致使海南仲裁委错误认定2011年的验收报告为最终验收报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海南中商未能提供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以证明北京方正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机构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庹军
审判员潘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