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洲国际设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与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2356号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73号中田大厦21层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751689E。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

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五墩北路新世纪广场F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292511XL。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徐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盱胎八一广场东北角地块(商业住宅小区)即塞纳摩尔项目的工程设计,地上商业与住宅设计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0万元。设计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返工时,双方需协商解决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并根据原告所耗工程量向原告增付设计费。被告要求原告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原告能够做到,被告应根据原告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赶工费。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塞纳摩尔项目设计工作,并将施工设计图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塞纳摩尔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全部再次设计,并且需在2012年8月1日前完成,原告加班加点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图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设计费。另,原告为被告设计出图工作均在嘉兴市紫御大厦华洲嘉兴分公司办公地,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南湖区。

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增加设计费及管辖法院等事宜再次作了明确约定。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诉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951839.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51839.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2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盱眙八一广场东北角地块(商业住宅小区)即塞纳摩尔项目设计工作,并在合同中就设计费、增加设计量增付设计费的事实作了约定。

2.设计图纸目录26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重新设计图纸并将两份设计图均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3.2016年12月协议1份,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房产项目提供设计服务,经双方核算现就增加的设计费等事宜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增加明细:1、鉴于塞纳摩尔项目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完成了该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被告。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塞纳摩尔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要求全部再次设计,而且需在2012年8月1日新版《住宅设计规范》执行前完成,设计单位加班加点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被告。该费用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确定。2、根据《关于塞纳摩尔商业部分修改设计费确认函》,被告应付修改设计费165738.80元。二、……。

4.2016年6月12日《关于塞纳摩尔商业部分修改设计费确认函》1份,主要内容: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于2016年5月提出商业部分修改方案,修改面积1#楼面积为4625.16平方米,2#楼面积为6249.8平方米,3#楼面积6617.4平方米,5#楼面积为4921.1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734.23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3147.76平方米,设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65738.8元。

5.2016年5月26日《关于塞纳摩尔施工图图纸增晒费用确认函》1份,主要内容: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投资建设的塞纳摩尔的设计。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除了合同内的8套图纸外,被告要求增晒施工图图纸,经双方核对一致,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共产生增晒图纸费为:69787元。

6.2016年4月26日《关于塞纳摩尔19#楼修改设计费确认函》1份,主要内容: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根据消防备案预审,塞纳摩尔19#楼需满足新的消防规范,各专业施工图纸需要重新计算出图,根据19#楼修改设计费按一层和二层建筑面积合计2478平方米计取,设计费单价为15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37170元。

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被告2016年12月协议中明确体现了该项目住宅区域(121779.24平方米)进行了再次设计,对于再次设计费用及确认函中已确认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由于双方对重新设计的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的单价及付款时间等未作相关约定,仅在2016年12月协议中确定该费用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确定。现原告主张两次设计费用以原合同约定的20元/平方米计算,与当事人间约定不符,且无事实依据。参照设计行业通常做法,工程设计需要推倒重做,原来的设计费中约20%的后期服务费可折算到二次设计费用中,所以二次设计可以按一次设计费的约80%计算。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要求原告全部再次设计且限时完成,故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合同约定的20元/平方米的80%计算单价,即121779.24平方米×16元=1948467.84元。

有关《关于塞纳摩尔商业部分修改设计费确认函》、《关于塞纳摩尔施工图图纸增晒费用确认函》、《关于塞纳摩尔19#楼修改设计费确认函》当事人间已确认相关费用合计272695.8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存在协议,确认函中未明确履行时间,原告诉请从本案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住宅再次设计费1948467.84元、确认函费用272695.80元,合计2221163.64元,赔偿利息损失(以2221163.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4元,由原告负担5854元,由被告负担2456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刚

人民陪审员  冯孟云

人民陪审员  杨春晔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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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