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1民初2322号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设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南裙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751689E。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卓冠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74294021F。
法定代表人:唐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洲设计公司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洲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卓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洲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140元及利息135854.01元(以欠付工程款10691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洲设计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南城卓冠公司为发包人,华洲设计公司为设计人,南城卓冠公司委托华洲设计公司承担河东凤凰新城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项目工程设计。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双方责任(包括发包人责任、设计人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总计为3359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并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9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69140元。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9140元,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此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由于涉案项目凤凰新城出了问题,南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日组织设计方(指原告)、监理方、地勘单位、桩基检测等相关单位进行了协商,并促成上述方达成一致,使得涉案项目得以竣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得到被告的认可,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卓冠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事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以下简称合同;证据四、《关于凤凰新城一起商住楼验收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南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城府办纪字(2017)98号;证据五、《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凤凰新城一起综合体项目建筑面积表》两份(即设计成果汇总表);证据六、单个设计成果电子版(已刻录光盘)及纸质版,分别为《商业暖通施工图》、《商业电气施工图》、《商业给排水施工图》、《酒店给排水施工图》、《酒店结构施工图》、《酒店建筑施工图》、《住宅5#-10结构施工图》、《住宅3#-7结构施工图》、《住宅8#-13结构施工图》、《住宅5#-10电气施工图》、《住宅11#-13结构施工图》、《住宅11#-13电气施工图》、《住宅给排水施工图》、《住宅地下室暖通施工图》。因被告南城卓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华洲设计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南城卓冠公司为发包人,华洲设计公司为设计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南城县凤凰新城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项目,工程名称为南城县凤凰新城,工程建设地点为河东工业园区,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内容(包括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双方责任(包括发包人责任、设计人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总计为3359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并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9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69140元。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9140元,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此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洲设计公司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洲设计公司与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质量合格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结算,被告南城卓冠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华洲设计公司设计费33591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90000元,尚欠设计费为1069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计工程款106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设计费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35854.01元(按照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日算至2019年12月15日),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14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5854.01元(按照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日算至2019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6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6元,减半收取7823元,由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可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饶敏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