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30民初4078号之一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106704751689E,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中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292511XL,住所地盱,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北路新世纪广场****v>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与被告盱眙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951839.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盱眙八一广场东北角地块(商业住宅小区)即塞纳摩尔项目的工程设计,地上商业与,地上商业与住宅设计费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为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设计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返工时,双方需协商解决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并根据原告所耗工程量向原告增付设计费。被告要求原告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原告能做到,被告应根据原告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赶工费。原告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塞纳摩尔项目设计工作,并将施工设计图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对塞纳摩尔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全部再次设计,并且需在2012年8月1日前完成,原告加班加点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图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设计费。另原告为被告设计出图工作均在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华洲嘉兴分公司办公地,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区。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增加设计费及管辖法院等事宜再次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中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原告华洲公司(设计人)与被告中汇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华洲公司承担盱眙八一广场东北角地块(商业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地上商业与,地上商业与住宅,建筑面积211000㎡,费率20元/㎡,设计费4220000元;地下商业与;地下商业与车库面积44000㎡,费率20元/㎡,设计费880000元;总价款:51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的定金1020000元,方案设计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5%即1275000元,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20%即1020000元,施工图提交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付30%即15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5%即255000元;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人返工时,双方需协商解决因此造成的设计人损失,并根据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设计人能够做到,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确认因图纸修改计增加设计费37170元(2478㎡×15元/㎡);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确认因增晒图纸产生额外费用69787元;2016年6月8日,经确认因被告提出修改方案,产生设计费165738.8元。
2016年12月,原告华洲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于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华洲嘉兴分公司办公地;一、鉴于塞纳摩尔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乙方完成了该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给甲方。后,乙方又根据甲方要求塞纳摩尔项目住宅区域(面积为121779.24平方米)要求全部再次设计,而且需在2012年8月1日新版《住宅设计规范》执行前完成,设计单位加班加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并交付给甲方,该费用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确定。二、关于塞纳摩尔项目设计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2011年2月签的设计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按本协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向补充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地为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华洲嘉兴分公司办公地,现原告华洲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嘉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嘉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嘉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裁定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