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2民初1753号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751689E,住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中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玮,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1058683H,住江西省,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2-19,2-23,2-24,**v>
法定代表人:曹泮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投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玮、被告上饶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75万元,当庭减少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已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上饶市明德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设计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设计单位,并发出《江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文件》(赣建饶市招字[2015]019号)文件,确定了招标的基本要求、权利义务以及工作量等具体内容。知晓此事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工时完成了招标文件的工作量要求,以投标人的身份依法、依程序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江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赣建饶市设计招字[2015]第019号),确认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饶市明德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由原告中标,并通知原告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中标价格为465万元。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依通知在七日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却被被告告知项目取消,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本案的工程设计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工时,出色地完成了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并且已依法中标。依据《江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招投标法》等规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设计的55%工作量,中标价格为465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55.75万元,并应归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上饶市明德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是上饶市人民政府常务会批准实施的2O15年上饶市中心城区55个城建项目之一,属于民生工程。该项目经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饶发改投字[2015]5号文”批复同意,由答辩人组织建设。为上述项目建设的需要,2015年1月28日,答辩人通过招投标选择项目设计单位。被答辩人参加投标并中标。就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中标通知书》后,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以购以租代建的实施办法》(赣建保[2015]4号文),要求2015年起,全省有条件的地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全部实行以购以租代建,原则上不再集中建设。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上饶市明德家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终止建设。为此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尚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被答辩人不可能履行合同,进行设计工作。被答辩人目前持有的,并非其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所完成的设计成果,而是在招投标过程中,其与其他参与投标人一样,须提交的投标设计方案。该方案并非其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的成果,而是其为投标目的而必须准备的材料。对于这一设计方案,答辩人无须支付对价;如果答辩人需要支付对价,就不仅仅是向被答辩人支付对价,而是对所有参与这一项目投标人都必须支付对价。因为其他投标人也为投标需要提供了设计方案。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答辩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由于合同并未签订,也不可能造成被答辩人所诉之损失。因合同无法签订和履行,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实际损失的金额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因何原因未能签订合同的问题。
原告当庭陈述,在2015年3月9日前原告要求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项目已被取消,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陈述,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没有按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所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保[2015]4号文后,即告知原告本合同不能签订并说明理由。同时,被告提交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保[2015]4号文及《关于“明德家园”公租房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上述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原告所提交的赣建饶市招字[2015]019号《江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文件》及《江西省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第二十三条第6款第1项的规定:“中标人在同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依法按照本招标文件要求的数额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5%-10%)或者银行保函。本工程设计我单位要求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七天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提交方式和地点:合同中另行约定”。而在其后的中标通知书所附《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中关于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均写为“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明确,其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提交的方式和地点,故被告陈述原告未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七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本院以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2.对被告所提交《关于“明德家园”公租房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及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保[2015]4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因本案所涉“明德家园”公租房项目被取消,致使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未能签订的直接原因虽系涉案项目被取消所致,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磋商行为,但致使合同不能签订的原因非法定的免责事因,且被告也认可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愿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虽因原告不提供成本价格鉴定所需的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必然会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因缔约过失造成原告损失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下的损失,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信合同有效存在而合同并不存在时所导致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上述费用的损失和间接损失,其最高金额通常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原告诉请的损失为15万元,参照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在合同签订履行后可收取到的价款为465万元的55%,即为255.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15万元只占255.75万元的5.87%,而原告的利润率显然不可能超过94%,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少于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华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上饶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英
审 判 员 熊文凯
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