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商萃街88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太和街道泰安北路海天苑商住小区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盈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盈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矣六街道办)与被上诉人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矣六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314,000元;二、改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而非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具体如下:2017年1月24日《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施工方在后续的整改、维修工作须在兴国寺管理委员会管理下进行”、第5条载明“春节收假后进行初步验收,施工方进行整改和完善资料后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详见被上诉人反诉《证据清单》第53页,2号证据)。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2017年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春节期间管理使用登记表》明确载明“(工程)暂不具备进行初步验收的条件”“鉴于村民要求在春节期间使用寺庙进行礼佛的要求,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使用方共同协商决定:先行交付渔村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详见被上诉人反诉《证据清单》第56页,3号证据)。2017年3月7日《初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施工方于2017年2月对剩余零星工程处理后,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并罗列了6项需要整改的问题(详见被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2017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云南实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上签章确认:“相关工作已整改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详见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基于此,原审中的证据已证实: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不具备初步竣工验收的条件;2017年春节期间渔村社区村民到案涉工程内烧***,不能视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接收后,被告即享有使用利益,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二、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7日才竣工并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符合客观事实且法律依据充分;2017年春节期间各方协商一致的“村民礼佛临时使用”不能等同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原审法院认定临时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具体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矣六街道办、国光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实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和设计单位云南集群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章认可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该日期才是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次,2017年1月24日移交系渔村村民临时性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认可了案涉工程需要被上诉人继续收尾和整改、不具备初步验收条件,双方之间不具备工程完工并“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春节期间的“临时性使用”明显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之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引用该条款判定2017年1月2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假定2017年1月24日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工期仍逾期66天,应依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变更”“对实际施工期间造成影响”为由直接免除被上诉人的逾期竣工责任,明显系没有任何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的武断认定,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定从2021年2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2021年1月20日虽然进行了案涉工程结算,但是结算内容仅系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对应价款进行的审核结算,并未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竣工工期违约金予以扣减,随后双方就是否应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发生争议。因此,是否应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扣减后欠付工程款最终金额是多少均不确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从2021年2月20日起算利息,明显不公正,应予纠正。
国光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并且完全具备验收的条件,被上诉人准备移交上诉人验收,但当时临近年关,上诉人没有时间验收,***庙村民又急需使用,因此双方协商决定先移交给上诉人及村民使用,年后再进行验收。年关过了之后,各方于2017年3月7日组织验收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对部分瑕疵工程也就是在质保范围内的需要整改部分进行了明确。经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完成全部问题的整改后,又提交竣工验收。监理方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竣工验收的申请,但上诉人一直拖到2017年9月20日才完成验收,以上事实均有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从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拖延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付使用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为实际竣工之日,符合客观情况,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违约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先是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做法及内容,该事实记载于2015年5月7日的第一次会议纪要和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会议纪要中,后又因为上诉人资金困难,使得被上诉人被迫停工,该事实记载于2015年9月30日第三次会议纪要中,后上诉人又提出调减工程量,该事实记载于2018年5月30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最后又因为上诉人资金困难,不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进展缓慢,该事实记载于2016年10月25日第六次会议纪要中,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必然会让被上诉人需要时间准备,停工后再次开工,也是需要时间准备,因此这些行为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时间造成影响。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20日办理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甚至办理完结算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被上诉人逾期完工需要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要求,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第三,上诉人应当从2021年2月20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7.4条的约定,工程尾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双方完成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因此上诉人应当从2021年2月20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895.77元,并以633,895.77元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5月20日,利息暂计54,02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矣六街道办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立即向被告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314,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矣六街道办就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抢救保护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国光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5年1月11日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L-SG-20150210-01号),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将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抢救保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大殿、中殿、大殿东西厢房、中殿西偏殿掲顶修缮及局部复原工程,***、中殿东偏殿、大殿东西配殿、前殿(山门)复原重建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且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暂定3,329,783.29元,工程完成后以监理及审计认定价格为最终结算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每延误一天,违约金按1000元/天进行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工程结算总价的30%。工程开工,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998,934.99元。工程开工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0%,并按工程进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时应当支付至80%:其余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且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符合城建档案备案要求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完工后,由承包方提出验收申请,发包方组织进行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留5%工程审定价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2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2015年9月30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因建设方资金不能保证后续工程正常施工,协商暂停施工及施工现场安保事宜。2016年7月25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由于资金困难,施工方被迫于2015年10月1日停工,停工时完成施工进度约60%,现项目资金已基本筹措到位,具备复工条件,均同意2016年8月1日复工。2016年10月25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2016年8月1日复工后因资金不能正常拨付,导致施工进展缓慢,现已筹集100万元分期拨付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会同官渡区博物馆、渔村社区、高庙村民小组对现场问题进行协调沟通,争取春节前完成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争取用此资金在春节前完成剩余全部主体工程,门口石雕狮子、原建筑和塑像彩绘保护视后期资金到位情况另行安排。2017年1月24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记载涉案工程已全面完工,进行初步验收准备;时至年关,进行初步验收时机不充分,但村民需在春节期间使用佛寺,先行交付甲方管理,由施工方交接给渔村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使用。同日,原、被告与监理方及使用单位签订《2017年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春节期间管理使用登记表》,确认施工方已完成施工内容,但暂不具备初步验收条件;鉴于村民在春节期间使用寺庙进行礼佛的要求,各方协商决定先行交付工程。此外,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之间的多份会议纪要均有工程内容变更的记载,如2015年5月7日的会议纪要记载施工单位提出增项、增量、增价等问题,并编制了增加工程预算书;2015年5月26日会议纪要记载工程内容存在多项变更。2017年3月7日,原、被告与监理方召开初步验收会议。2017年3月16日,涉案工程通过初验,原告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9月27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造价公司审定金额为3,410,134.22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76,23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承包人。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付款期限,当事人约定“工程完工时支付至80%,其余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且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符合城建档案备案要求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涉案工程在2017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但此前双方尚未结算,因此无法明确工程结算款95%具体数额。但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在2021年1月20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30日内即2021年2月19日前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且保修期也早已届满,质保金也随着工程结算款的确定而得以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停工期间无异议,争议在于应当以何日作为实际工期的截止时间节点,具体而言,原告主张工程在2017年1月23日交付,应当以此作为截止日期,而被告主张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当日即2017年9月27日作为截止日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于自己的需要,提前接收使用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实际接收后,被告即享有使用利益,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2017年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春节期间管理使用登记表》记载的最后签章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换言之,被告的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可认定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386天(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209天,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177天)。虽实际施工时间比合同约定工期超出66天(380-320),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会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期间造成影响。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提出变更工程内容的请求,当然也会对实际施工期间造成影响。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95.77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对工程的内容进行过调减,设计图纸肯定就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工期肯定要延长。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2017年1月24日、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及2017年3月7日的初步验收会议记载不全面且有遗漏;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欲以证明的观点及上诉人所提事实的意见,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若应承担,则责任如何认定?2、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的工期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对于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无异议,分歧在于竣工时间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2017年9月27日计,被上诉人则主张按2017年1月24日会议纪要记载的全面完工及移交上诉人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主张本案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案涉工程之所以在2017年1月24日交付社区小组是为便于村民春节礼佛,且在该时间点案涉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还在对案涉工程施工,且本案也不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用的情形。对此2017年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春节期间管理使用登记表记载的“完工时间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官渡区矣六街道渔村社区高庙兴国寺抢救保护工程现已全面完工,进行初步验收准备”,此处的完工虽不能等同于竣工,在该时间点案涉工程确实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完工并交付渔村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使用,被上诉人后续整改零星施工属于其保修责任范围,不影响工程完工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故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各方同意即可使用建设工程,即使根据前述会议纪要证明交付工程是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方等一致确认,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竣工验收义务,同时案涉工程虽未直接交付上诉人,但是交付上诉人认可的渔村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也应视为交付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进而被上诉人的工期超出约定的66天。
关于工期逾期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的变更、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及上诉人拖延验收造成工期逾期,故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则认为其不存在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情况,且也无证据证实因工程量的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工期顺延,故工期逾期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应按约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对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80%支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方式:工程开工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0%,并按工程进度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时应当支付至80%;其余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且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符合城建档案备案要求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再支付”,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因工程量变更及工程进度款原因向上诉人申请工期顺延的证据,但前期系因上诉人资金问题导致停工,复工后的2016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也记载“复工后因资金不能正常拨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再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上诉人至少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的工程款,即使按合同暂估价来计算,截至2017年1月24日完工之日,上诉人也未付至80%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工期应顺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记载不全面及有遗漏,不影响工期逾期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扣减问题存在争议,故应在法院确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之后,才能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到法院主张权利之前,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期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一直进行协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完成结算,一审法院自2021年2月20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矣六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