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4792号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9-1号(泰兴电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0X6。
法定代表人:周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北环路63、65、67、69号,注册号500382212499770。
投资人:祝睿。
被告:祝睿,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以下简称“睿胜网吧”)、祝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胜网吧、祝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睿胜网吧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6620元;2.判令被告睿胜网吧支付原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睿胜网吧支付原告因被告睿胜网吧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祝睿、**在上述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睿胜网吧因经营网吧需要,与原告签订《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487480元,被告祝睿、**作为担保方,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及由违约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但被告睿胜网吧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5日,被告睿胜网吧盖章,被告**签字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9662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睿胜网吧、祝睿、**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睿胜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祝睿。
2015年7月12日,原告(乙方,出卖方)与被告睿胜网吧(甲方,买受方)、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睿胜网吧向原告购买CPU、内存、显卡、显示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87480元;2.原告应在2015年7月22日前将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至被告睿胜网吧,负责安装并保证各组配件运行正常率达90%以上,运行不正常的配件按正常售后服务进行处理,收货人为被告睿胜网吧签约代表或者被告睿胜网吧指定的收货人祝睿;3.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睿胜网吧向原告支付定金187480元(定金抵作货款,不计息),被告睿胜网吧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4.剩余货款由被告睿胜网吧分期支付,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除尾期款外,每月22日以前支付货款不低于5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睿胜网吧于2016年1月22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5.自原告交货之次日起,所有分期支付的货款,被告睿胜网吧均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在被告睿胜网吧支付当期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每笔付款不足额时,先息后本;6.被告睿胜网吧逾期支付货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本息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本金达到全部货款的20%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睿胜网吧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7.违约一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8.被告**自愿为被告睿胜网吧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双方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或计划,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被告**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担保期限顺延。原告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盖章,被告睿胜网吧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祝睿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在丙方处签字。
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睿胜网吧交付了货物。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睿胜网吧发出对账函,主要载明:1.按照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要求,原告每半年应当征询原告与被告睿胜网吧的往来帐项,下列数据出自原告账簿,如无异议,请被告睿胜网吧按原合同或者新协议及时付款,并请被告睿胜网吧(合同担保人:**)签名盖章后,将此函电传或者寄回原告,如对账数据有异议请将实数与出现差额之理由列于回执上;2.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睿胜网吧欠付货款金额为196620元,备注内容为未含利息。被告睿胜网吧在对账函的回复意见栏中勾选“上述欠款正确无误”项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回复意见栏签字。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主债权人)与被告睿胜网吧(乙方,主债务人)、祝睿(丙方,担保人1)、**(丁方,担保人2)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买卖合同)的约定,丙方和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原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原买卖合同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重庆合川区睿胜网吧、重庆狂梦网吧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3万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后原告向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相应发票备注为原告与重庆合川区睿胜网吧、重庆狂梦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7)渝0107民初22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判决重庆狂梦网吧向原告支付货款25628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5000元,被告祝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因另案已主张律师费15000元,且本案标的额较小,故原告自愿将律师费的主张降低为1万元。前述案件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
原告陈述:1.2016年12月5日签订对账函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被告祝睿、**签订《担保协议书》后,原告于2017年10月提起(2017)渝0107民初22110号案件诉讼,系向被告祝睿、**主张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祝睿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祝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睿胜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祝睿也应当就被告睿胜网吧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若法院认为被告祝睿的保证责任不成立,原告则主张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被告睿胜网吧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明确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从最后一期付款日次日2016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1966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睿胜网吧、祝睿、**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睿胜网吧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睿胜网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2016年12月5日对账,被告睿胜网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6620元,原告称对账之后三被告未付款,且被告睿胜网吧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最后履行期限(2016年1月22日)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睿胜网吧支付货款19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睿胜网吧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1966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睿胜网吧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祝睿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提出的两点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关于被告祝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被告祝睿签署《担保协议书》,承诺就《电子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告睿胜网吧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间为原买卖合同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故被告祝睿的保证期间应当于2018年1月22日届满。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提起(2017)渝0107民初22110号案件诉讼,系向被告祝睿主张权利,但该案系原告就其对重庆狂梦网吧享有债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就本案债务向被告祝睿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祝睿主张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祝睿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基于保证责任要求被告祝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祝睿作为投资人应当对被告睿胜网吧不能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睿胜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祝睿作为其投资人,应当对被告睿胜网吧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被告睿胜网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电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当于2018年1月22日届满。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睿胜网吧发送对账函,要求其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同时明确要求担保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按约就被告睿胜网吧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担保协议书》,并无以新的保证关系取代旧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仍应当依据《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620元;
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以未付货款1966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四、被告**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睿胜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由被告祝睿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六、驳回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祝睿、**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程渝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帅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