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9926号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9-1号(泰兴电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0X6。
法定代表人:周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3号佰腾数码广场3F-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07162J。
法定代表人:吴晓,职务不详。
被告:吴晓,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被告吴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创公司及被告吴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瑞创公司向八达公司支付货款332273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22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瑞创公司支付八达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吴晓对瑞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瑞创公司向八达公司购买商品,并由吴晓向八达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瑞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31日,八达公司与瑞创公司对账,确认瑞创公司尚欠八达公司332273元,吴晓确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瑞创公司、吴晓一直未付款,八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瑞创公司未答辩。
被告吴晓未答辩。
原告八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担保函》、担保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瑞创公司及吴晓未到庭质证,也未举示任何证据。
根据八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创公司向八达公司采购电子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016年6月27日,吴晓向八达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吴晓就瑞创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债务向八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债务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约或只能部分履行时,吴晓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期间为2年等内容。
2018年1月31日,八达公司与瑞创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了截至1月31日,瑞创公司欠八达公司货款332273元。
2018年2月1日,吴晓向八达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截至2018年2月1日,瑞创公司欠八达公司货款332273元,公司间已对账确认,吴晓作为瑞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本人名义出具担保书,若瑞创公司不能在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吴晓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保证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等内容。
2019年4月26日,八达公司(甲方)与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瑞创公司、吴晓债务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为一审、二审及及执行阶段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等内容。之后,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向八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9年5月17日,八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八达公司持有被告瑞创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上面清楚记载了供货日期、销售明细、应收款项、未付款项及余额等内容,足以证明八达公司与瑞创公司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瑞创公司应向八达公司支付货款332273元,现瑞创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属违约,还应赔偿八达公司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八达公司请求瑞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2273元,并支付以33227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八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瑞创公司约定,如瑞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八达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且吴晓出具的担保函及担保书中也未明确写明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包括律师费,八达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于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吴晓向八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担保书中均载明其愿意为瑞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吴晓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吴晓对瑞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八达公司也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晓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八达公司要求吴晓对瑞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瑞创公司、吴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2273元,并支付以33227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晓对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重庆瑞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晓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佃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樊珊珊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