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4083号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19-1(泰兴电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0X6。
法定代表人:周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8号附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8729347K。
法定代表人:刘欣。
被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1880元;2.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1518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签订《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向原告购买华硕电脑62台及相关配置,单价4450元,总价275900元。后应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取消了部分供货。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电脑设备送达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指定地点,实际供货产生价款231880元,原告并向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231880元。被告重庆互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货款151880元未支付。被告***自愿为作为上述货款的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供方)、被告重庆互创公司(需方)签订《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重庆互创公司供应华硕MINI电脑及配件,数量为62台,单价4450元,总价275900元;2.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指定地点;3.被告重庆互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交货一个月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总货款的70%,交货第二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如有超期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按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交货后原告向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出品清单》复印件,主要记载了出货日期、协定收货日期、商品名称、数量、质保等内容,总金额为231880元,收货人处由案外人高玉川签字。被告***在该复印件上书写:“货已收,***。”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31880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欣。
201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原告购买华硕MINI电脑62台,合同总金额为275900元,后根据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取消部分供货,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23188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将电脑送至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5号总部广场O栋,并向重庆互创公司开具金额为2318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2日,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1880元(未含违约金);针对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所欠货款,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情况说明》签署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审理中,原告陈述,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交货第二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本案货款付款期限在2016年12月23日届满。原告自愿将赔偿金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原告明确赔偿金的性质系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签订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时任重庆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销售出品清单》签字并书写“已收货”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的职务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销售出品清单》记载的价值231880元货物的供货义务。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已付款80000元,故未付货款金额为151880元(231880元-80000元)。《情况说明》记载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而根据《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约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当在交货第二个月后第十个工作日届满,即在2016年12月23日届满。因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偿还货款15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互创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按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约定属于买受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就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尚欠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情况说明》并约定担保期自说明签署之日起两年,故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此外,因《情况说明》记载担保仅针对被告重庆互创公司所欠货款,故被告***的担保范围应当限定于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本金部分,其仅应对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尚欠未付货款15188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重庆互创公司应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互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1880元;
二、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5188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被告重庆互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倩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建堂
书 记 员 勾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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