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22110号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坡区渝州路**-**-**号(泰兴电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0X6。
法定代表人:周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义乌大道**号附**号**-**号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EQWUX5。
法定代表人:祝睿,该企业投资者。
被告:祝睿,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区。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祝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祝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狂梦网吧支付原告货款256280元;2.被告重庆狂梦网吧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息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重庆狂梦网吧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祝睿、**对上述债务给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电子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250000元,被告祝睿、**为担保方。并约定违约一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重庆狂梦网吧仅支付一部分货款,2016年1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尚欠306280元,后支付了一部分,尚欠25628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祝睿、**未出庭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重庆狂梦网吧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祝睿为丙方签订《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DSY2014122301,合同约定:1.甲方因经营,向原告购买电脑主板等产品,总金额为1250000元;2.乙方应在2014年7月2日前将货物交付至重庆狂梦网吧,指定收货人为祝睿;3.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支付192640元,剩余货款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除尾期支付88000元以外,每月8日以前支付货款不低于92000元,且每月付款同时支付当月所欠货款1.5%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自交货之日次日起,所有分期支付的货款,甲方均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该支付当期货款是一并支付原告,如每期付款不足额,先息后本;4.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息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货款本金达到全部货款的20%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5.违约一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6.丙方自愿为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双方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或计划,不需要征得丙方同意,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得免除,担保期限顺延。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将合同货物提供给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祝睿签收。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重庆狂梦网吧欠货款306280元,并备注未含利息。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在上述欠款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重庆狂梦网吧(乙方)、祝睿(丙方)、**(丁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为BDSY2014122301的《电子产品买卖合同》,丙方和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原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原买卖合同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协议也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义务大道314号附2号56-59号。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支付50000万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将立案材料交付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1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2016年12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尚欠原告货款30628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函载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该对账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为2015年10月8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货款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应当全部付清。原告陈述被告对账后支付5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账后支付超过50000元,原告自认对其不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重庆狂梦网尚欠货款256280元,原告要求重庆狂梦网吧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子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重庆狂梦网吧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2562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诉讼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15000元律师费,被告重庆狂梦网吧理应承担。
被告祝睿、**签订担保协议,愿意为被告重庆狂梦网吧拖欠原告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履行期最后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材料,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祝睿、**应对重庆狂梦网吧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狂梦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6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05%以256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狂梦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三、被告祝睿、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八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5元,由被告重庆狂梦网吧、被告祝睿、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