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

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524号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82025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雪莲北路**。
法定代表人:傅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GGW15L),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增****。
代表人:王学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被告平安河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2400元,共计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20时,***驾驶津HE××**小型汽车在天津市东丽区××路追尾叶艳春驾驶的津A06××**车辆后部,造成车辆损害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车辆期间的运营停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四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没有耽误那么久时间,相隔一小时四公司的车辆就开走了,认可的损失就是车辆碰到四公司车辆造成的损失。车辆的牌照扣就是沾到四公司车辆后面的漆,没有造成四公司车辆的裂痕。
平安河西辩称,事故责任没有争议,我方标的车牌照与对方车造成轻微接触,并未造成如此大的损失,维修费超过市场价格,正常喷漆价格是300元,其他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20时,***驾驶津HE××**小型汽车与叶艳春驾驶的津A06××**大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艳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津A06××**大型新能源汽车至天津市陆达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周期为4天,支付维修费1200元。
津HE××**小型汽车在平安河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驾驶的津HE××**小型汽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平安河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河西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维修费,四公司提供了维修费票据和汽车配件维修单,***及平安河西虽不认可维修费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及平安河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河西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公司维修费1200元,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运损失,四公司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维修耗时必然造成营运损失。四公司主张的维修期间并未超过汽车配件维修单上列明的期间,四公交并未就此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提供证据,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核算、结合四公司的主张期间核算停运损失为854元,平安河西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公司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4元;
一、二项履行办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2054元交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或交本院转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领取。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