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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8474号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592064,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建设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棣,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575694306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经济技术开发区(葛根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25%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26日为26534.38元;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26日为22041.67元;2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8年10月26日为2624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终止监理工作的协议》,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收到工程监理发票及收据等相关证件后支付原告监理费用4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2311302、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被告未如约支付款项。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归还10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归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的2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欠款项4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安盟博源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计4211元,由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兴安盟博源化学公司负担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