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81民初5671号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江郎山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监理费17288元(69154元*25%),延期服务费5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计11个月,11个月*5000元=550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江郎山主入口区景观道路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监理在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标费率为1.95%,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3546360元,监理费按照工程审定价的1.95%提取,工程施工完成50%时,支付监理费35%,工程完工,通过质量评定后15日内,再支付监理费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再支付监理费25%,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监理费,合同还约定法院的管辖地为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被告召开会议,明确了超出计划工期,每月支付5000**期费用。2015年10月,该监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望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政办发【2016】174号文件,证明被告原先承担的景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职责以及有效资产已经经过评估审计划转给案外人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了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政办发【2017】185号文件,证明被告已经不再是江山市旅游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被告实际上已经解散;被告提供了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干【2016】7号文件、江山市旅游委员会江旅党组【2017】9号文件,证明被告负责人的职务已经被免去,案外人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有新的负责人。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不再具有相应的职责,已经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财产或者经费,已经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被告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由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政办发【2016】174号文件、江政办发【2017】185号文件,江山市人民政府江政干【2016】7号文件,江山市旅游委员会江旅党组【2017】9号文件精神,被告原先承担的景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职责以及有效资产已经经过评估审计划转给案外人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已经不再是江山市旅游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被告实际上已经解散,被告负责人的职务已经被免去,已经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被告现已不再具有相应的职责,案外人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有新的负责人。据此,被告已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被告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由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