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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104号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巨化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石门镇江郎山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北关路**。 法定代表人:**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委员会)、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旅游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监理费17288元,延期服务费550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江郎山主入口景观道路改造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监理在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标费率为1.95%。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约3546360元,监理费按照工程审定价的1.95%提取,工程施工完成50%时,支付监理费35%,工程完工,通过质量评定后15日内,再支付监理费3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再支付监理费25%,工程造价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的监理费,合同还约定了计划工期为120天,监理服务期为6个月,超过监理服务期每月支付5000**期费用,管辖法院为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明确了超出计划工期,每月支付5000**期费用。2015年10月,该监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尚欠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旅游发展公司作为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原先承担的景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职责已经划转给旅游发展公司,有效资产已经过评估审计并划入旅游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按照“政企分开,人随编走”的原则划转到旅游发展公司,原负责人***同志的职务已被免去,已无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据以设立的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已经不再是江山市旅游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实际上已经解散了。综上,被告已经不符合《民法总则》第58条中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全部由旅游发展公司**,故原告要求的“支付监理费、延期服务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应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旅游发展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17288元监理费及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延期服务费55000元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总标的额仅为69154元,故5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标的的30%进行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查实认定: 原告主张55000**期服务费的性质是否属于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在合同中对延期服务费有约定:“超出计划工期业主每月5000元付费给中标监理单位”,监理费69154元是建立在监理服务期为6个月的基础之上的事实;关于确定***为江郎山游客中心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现场监工一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延期服务费为:“超出计划工期业主单位每月支付5000元给中标监理单位”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向景区管理委员会出示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延期服务费未果的事实;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超出预定工期一年以上的事实;2015年11月江山市国有投资公司项目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向景区管理委员会主张延期服务费65000元,其后注明:“(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期延期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旅游发展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39条第4点当中的条款中没有出现“延期服务费”的字样,合同约定监理期为6个月,逾期部分应属于违约性质而不是延期服务费,且工程延期并没有增加监理的工作量;对于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同上;对申请,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款项的性质也是原告自己写的,我方并未明确答复;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因为只有原告的签字、**。 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对合同、会议纪要、申请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旅游发展公司一致,对审批表我方认为除同意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以外,不认可原告方所说的该审批表由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说法。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存在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计算监理费的方式,即工程在六个月内完成的,则监理费按总工程量的1.95%计算,超出计划工期的,每月按5000元计付监理费。因此,超过六个月支付的监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内容,而不是违约内容,且本案根据双方约定的六个月的工期,工程应当在2014年1月28日完工,但实际工程的竣工时间拖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认可原已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期延期服务费65000元,也即被告是承认自2013年12月后支付的是延期监理费用。据此,55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延期服务费而非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监理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监理服务期自监理合同签订至完成全部监理范围内的工作服务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收集完、取得备案表、保修期满为止。”因此,在工期不能在六个月内完工的情况下,监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直至上述工作全部完成为止。从合同内容也可以看出,监理服务期不是以时间为限,而是以完成全部工作为限,因此,超过六个月的费用应为合同履行内容,而不是违约性质的费用。被告认为超过六个月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反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财务及职权已为被告旅游发展公司**,故其应履行的义务也应由旅游发展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288元,延期服务费550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山市江郎山(清漾)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江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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