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昌盛南路36号14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5574541A。
法定代表人:朱骏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忆,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公司支付河海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47694.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是暴雨引起,属于承保责任范围,而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诸多原因中,如果承保原因是近因,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暴雨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在以上两项原因中,暴雨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因此案涉事故属于承保情形,而非免责情形。2.同样属于免责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表述与第八条显著不同:第十条表述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对于第八条,保险条款明确地写着“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差别在于前者少了“不论任何原因”这样的表述,这就意味着对于发动机进水的损坏,是否免责是要区分原因的,而非“不论任何原因”。本案车辆进水的原因是承保范围内的“暴雨”,而非涉水行使或其他原因,因此不属于免责事项。3.河海公司通过4S店工作人员购买保险,4S工作人员仅向河海公司提供了事先准备好的投保单,并标示需盖章处让其盖章,未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河海公司仅加盖公章,没有填写“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段文字,其后人保公司通过4S店把保单交付给河海公司,未附任何条款和免责说明书。因此即便本案涉水导致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人保公司也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人保公司辩称,1.暴雨并非事故近因,案涉车辆通过涉水路面才是车损近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与第十条是一般条款和除外条款关系,而非冲突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告知投保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含义清晰,不具备多种解释,也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且免责事项说明书也告知投保人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投保附加险以获得相应保障,河海公司在明知存在附加险并投保另两项附加险情况下,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因此不属于责任范围,人保公司无需理赔。2.人保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加盖河海公司公章,可见人保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支付河海公司车损理赔款人民币476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河海公司就其所有的浙F×××××奔驰BENZS320L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5206.4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6日24时止。投保单上有黑色加粗字体显示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另河海公司盖章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该声明尾部用手写字体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同时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条款包含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9年8月10日恰逢台风利奇马来袭,天降暴雨。驾驶人朱骏玮于当日21时57分驾驶浙F×××××车辆造成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朱骏玮因观察不周驶入积水路段造成车辆受损,负事故全责。后车辆被拖至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7694.84元。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了47694.84元维修发票,河海公司于当日银行转账支付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该笔维修费。2019年11月11日人保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清洗拆装费用定损为3000元。双方对理赔事宜产生纠纷,河海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河海公司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机动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河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及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又已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理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有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河海公司在投保单和单独出具的声明书中均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上,河海公司车辆涉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人保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河海公司的声明也显示人保公司对免责范围向河海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除人保公司方认可的清洗拆装费用3000元外,河海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一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海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000元;二、驳回河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河海公司负担46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海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朱骏玮与嘉兴德星奔驰4S店员工的微信记录一份,内容为4S店员工向其介绍案涉车辆的续保活动,用以证明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中,河海公司申请姜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0××××××××)出庭作证,与微信记录证明目的相同。姜某陈述,其系河海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法定代表人朱骏玮与嘉兴德星奔驰4S店员工微信沟通完毕后,保险的后续事项由姜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案涉车辆的投保材料均是以邮寄送达的,对方已在需要盖章处打钩标识,姜某遂加盖公章后寄回,投保完毕后收到了投保单等快递。其称印象中收到的待盖章材料较薄,应该未包含具体的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内容。经质证,河海公司对姜某的证言无异议,其认为该证言与微信记录证据可以共同证明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公司认为,微信记录的双方信息不明确,内容未反映案涉车辆车牌,且对话内容仅仅是续保时4S店工作人员提供报价,不足以证明河海公司的待证事实。证人姜某陈述相关事实时用语模糊,内容有矛盾之处,人保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河海公司已在相关投保材料中加盖公章,保险条款均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涉及续保的报价内容,未涉及后续保险的购买,更无从体现免责事项的说明与否。证人姜某系河海公司员工,与河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对相关事实的说明仅有证人陈述,缺乏直接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河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中,人保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暴雨天气中发动机进水能否免赔。
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对暴雨造成的损失承保,但第十条第(八)项则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基于条文的整体性,上述条文内容应理解为由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系第六条承保范围的除外情形。且人保公司提供的附加险种包括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与河海公司所购保险属于不同险种,故案涉车辆的损失确非承保范围。一审中,人保公司提供了案涉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上均加盖河海公司公章,现河海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盖章行为应视为人保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河海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生效。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对清洗拆装费用以外的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舒珊珉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顾昱
书记员王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