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1287号
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昌盛南路36号14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5574541A。
法定代表人:朱骏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徐琛,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人民币476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55206.4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0点0时起至2020年1月26日24时止。经原告授权,合法驾驶人朱骏玮于2019年8月10日驱车行驶至嘉兴市时,当时恰逢台风来袭天降暴雨造成嘉兴市内多处积水,不慎路过低洼积水区域,暴雨积水造成被保险车辆熄火。原告随即向被告通知出险事实,并由被告叫拖车将车辆送往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检查维修。经检查,车辆发动机仓进水,导致包括发动机在内的多个部件损坏,发生维修费用共计47694.84元。但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不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暴雨导致损坏,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后的维修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被告方不予理赔。根据被告方的定损情况,被告同意理赔发动机的拆装费用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气象证明、维修账单、银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维修费发票、交强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嘉兴市气象台8月10日6时发布的台风紧急警报的网页打印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网页反映的台风利奇马来袭的警报与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所附照片相印证,且本院核实网络属实,故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被告方定损的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照片,原告对其定损范围提出异议,未对定损部分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定损单确定的清洗拆装费用3000元予以认定。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F×××××奔驰BENZS320L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5206.4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6日24时止。投保单上有黑色加粗字体显示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原告盖章出具投保人声明一份,该声明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该声明尾部用手写字体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同时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条款包含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9年8月10日恰逢台风利奇马来袭,天降暴雨。驾驶人朱骏玮于当日21时57分驾驶浙F×××××车辆造成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朱骏玮因观察不周驶入积水路段造成车辆受损,负事故全责。后车辆被拖至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7694.84元。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开具了47694.84元维修发票,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支付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该笔维修费。2019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对清洗拆装费用定损为3000元。双方对理赔事宜产生纠纷,原告2020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购买的牌照为浙F×××××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及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又已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理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发动机进水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有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和单独出具的声明书中均明确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综上,原告车辆涉水导致的损失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声明也显示被告对免责范围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除被告方认可的清洗拆装费用30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嘉兴河海中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