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52号
原告: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AKNP30。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岐,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385H。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578584931。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雪,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聊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书;后聊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辖终1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共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王守岐,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万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车租赁费58552.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20年12月1日为1012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共生公司在2017年期间陆续将汽车泵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汽车泵的租赁单价为17.5元/立方,期间累计产生租赁费用共84552.5元,其中已付26000元,尚欠共生公司租赁费58552.5元。经共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共生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聊建公司辩称,聊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租赁合同相对人,更不是涉案租赁费用的实际付款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若聊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涉案租赁费用至今尚未最终结算,聊建公司也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及利息,共生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共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斯达公司辩称,万斯达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共生公司无权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万斯达公司在港新园项目中仅负责构件供应,共生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属于聊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万斯达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共生公司系从事建筑设备销售、租赁、维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聊建公司系从事工程总承包、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万斯达公司系从事建筑新材料开发和转让、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等的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聊建公司、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斯达公司)承包了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港新园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莲花山热电厂以南,旅游路以北,港九路两侧)、工程名称为港新园公租房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住宅产业化)。因项目施工过程中需对外租赁汽车泵,而共生公司可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汽车泵,共生公司与聊建公司就汽车泵租赁发生租赁关系。共生公司向聊建公司租赁汽车泵用于现场施工,聊建公司为共生公司出具结算单。
共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结算单、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以此证实其与聊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单记载共生公司车号鲁A1XXX5及苏BFXXX0在港新园公租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日期及方量:2017.4.30-2017.7.23总方量34452017.8.23-2017.9.23总方量958合计:4403方×17.5元/方=77052.5元,由张增海、杨国栋于2017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另一结算单记载:“聊建集团(共生)结算单2017.10.27鲁A1XXX5100方量(立方)2017.11.10苏BFXXX0100方量(立方)合计200×17.5元/方=3500元2018年1月15号张增海杨国栋2018.1.15合计:77052.5+4000+3500=84552.5元2018年春节付款16000元2019年春节2月3号付款10000元未付58552.5元”。2018年1月17日,共生公司为聊建公司出具金额为8455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山东聊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工程款;销售方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备注内容载明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同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共生公司支付16000元、1万元租赁费,剩余58552.5元租赁费未予支付。共生公司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聊建公司为进行项目施工自共生公司租赁汽车泵,共生公司提供汽车泵为聊建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聊建公司为共生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聊建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及时足额向共生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共生公司要求聊建公司支付汽车泵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本院按照共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共生公司要求万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共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万斯达公司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结合共生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无法证实万斯达公司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共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泵租赁费58552.5元;
二、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5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济南共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裕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莉书记员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