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312号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西。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984.1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3,98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金额为32,673.47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改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1/22016年10月17日,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置业”)签订《济南恒大御峰2#-8#楼楼梯预制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万斯达公司就济南恒大御峰项目向御峰置业供应混凝土预制构件,合同暂定总价2,168,250.00元,最终货款总价以综合包干单价与验收通过并签收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为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至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月实际供货总价的8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签署后,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实际供货量对应的货款总价合计2,217,559.75元。案涉工程(即恒大御峰2#-8#楼)已经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目前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即2,217,559.75元。截至具状之日,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仅向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823,575.60元,尚有393,984.15元货款本金未支付。经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后,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被告御峰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御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原告万斯达提交的合同以及供货清单、供货明细、转账记录等,能够认定被告御峰置业尚欠原告货款393984.1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393,98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93,984.15元;
二、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3,98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保全费2490元,由被告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