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8450号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善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