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122号
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309235X5。
法定代表人:王景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代理),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0385H。
法定代表人:张宗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578584931。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万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被告万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刘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917.25元及利息以75491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港新园公租房建设项目东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5月份施工完毕,原告完工后及时通知被告验收。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74917.25元,后期,被告仅支付312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聊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更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实际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名义上是答辩人与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实际上系万斯达公司、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集团公司)总承包和主导。答辩人与万斯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山东万斯达集团和山东聊建集团联合体承包的装配式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答辩人与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工程的盈亏均与答辩人无关,且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答辩人仅收取2.5%的业务指导费,配合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建筑科技公司工作。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财务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一致”的要求,答辩人配合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工作,以答辩人和万斯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答辩人按照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的要求开设了由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实际支配和控制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的任何对外付款均需先行由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经办授权,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才能对外付款。故,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二、假如答辩人是涉案工程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万斯达公司辩称,一、万斯达公司、聊建公司、华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案涉工程的有效协议系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两方协议》”),华鲁公司无权向万斯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三方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华鲁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万斯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万斯达公司、聊建公司、华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聊建公司与万斯达公司联合体将港新园项目东区桩基工程分包给华鲁公司。由于联合体中只有聊建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万斯达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且万斯达公司在该项目中仅负责构配件的供应,而非工程施工工作,因此,为了明确聊建公司和万斯达公司的项目分工,确保分包工程顺利进行,万斯达公司、聊建公司、华鲁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三方协议》,至此万斯达公司不再承担《三方协议》项下的分包、支付工程款等权利义务。各方同意,《三方协议》解除后,由负责项目施工工作的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另行签订《两方协议》,由聊建集团全权负责项目分包、结算、付款等工作。《三方协议》协商解除后,聊建集团要求万斯达公司、华鲁公司向其交回《三方协议》,并承诺统一销毁。基于《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以及对聊建集团的信任,万斯达公司将持有的《三方协议》交给聊建公司并由其进行销毁。(二)《两方协议》系本案有效协议,华鲁公司应依据《两方协议》向聊建集团主张工程款。1、《三方协议》协商解除之后,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另行签署了《两方协议》,该协议成为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有效协议。2、华鲁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系依据《两方协议》向聊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向法院提交《三方协议》,能够证明华鲁公司认可《三方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案涉工程应当以《两方协议》约定为准。二、从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实际履行了《两方协议》约定的桩基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等工作,两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三方协议》已经解除。1、案涉工程由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直接进行对接和结算。工程结算过程中,聊建公司员工邹立军作为港新园项目负责人,代表聊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结算确认工作。根据2017年1月20日华鲁公司出具、聊建公司邹立军签字确认的桩基分包工程结算汇总以及2018年8月19日华鲁公司出具、聊建集团邹立军签字确认的6#楼桩基工程结算文件,华鲁公司与聊建公司共同确认《两方协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874917.25元,万斯达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工程管理以及结算工作。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聊建公司向华鲁公司支付,华鲁公司向聊建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工程的付款过程中,华鲁公司将聊建公司视为付款义务人索要工程款,并向聊建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华鲁公司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港新园项目东区桩基开票付款情况说明,聊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华鲁公司已开发票3874917.25元,聊建公司欠付工程款754917.25元。3、本案诉讼前,华鲁公司从未向万斯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上认可《三方协议》已经解除。自桩基工程开工至今,华鲁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向万斯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万斯达公司从未收到华鲁公司的工程结算申请、工程款发票、催款函等文件,更没有向华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上述情况可以证明《三方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华鲁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故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本案中,华鲁公司追加万斯达公司作为被告,主要是基于聊建公司恶意将已经解除并且本应被销毁的《三方协议》提交法院而造成的。聊建公司违反承诺未能及时销毁《三方协议》,利用万斯达股份对其信任,恶意损害万斯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真实目的系提供虚假证据,逃避本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华鲁公司利用聊建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违背事实真相,恶意将万斯达公司拖入诉讼,企图让万斯达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两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三方协议》已经解除,案涉工程的有效协议为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万斯达公司并非《两方协议》的签署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协议》对万斯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万斯达公司无需履行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华鲁公司要求万斯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华鲁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聊建公司(甲方,总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工程名称:港新园公租房建设项目东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工程内容:东区桩基工程。二、合同价款:暂定金额:贰佰玖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人民币大写)(¥:29172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9月27日(以总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7日完工。工期日历天数为30天,具体工期控制点及其它工期节点详见施工时现场人员的具体要求。四、质量标准质量等级:合格。五、总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以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六、分包人向总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分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所有责任……”聊建公司在合同尾部总包人处加盖公章,邹立军作为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华鲁公司在合同尾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华鲁公司法人王景广名章。该合同附属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1)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一次,工程进度完成100%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额为已完工程价款的70%。(2)桩基工程全部完工,经总包人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合格并且办理完全部验收、交付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3)竣工结算审核结束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格的95%。(4)剩余5%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5)以上付款均在满足本合同全部要求的前提下方才支付,否则总包人视情况,确定减付、缓付或停付。”
涉案工程1#楼、1#楼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3#楼、7#楼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8#楼于2014年9月24日开工。
诉讼中,华鲁公司提供济南市港新园公租房项目(东区)桩基分包工程结算汇单、结算清单、6#楼桩基工程结算单、结算(签证部分)清单、结算(需扣除部分)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华鲁公司与聊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对涉案1#楼、2#楼3#楼7#楼8#楼进行结算,经结算1#楼、2#楼3#楼7#楼8#楼工程款为3352139.7元、签证部分款项为5692.2元、需扣除部分金额为105940元。上述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华鲁公司法人王景广名章,邹立军在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2018年8月19日,双方对涉案6#楼桩基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6#楼桩基工程款为623025.35元。邹立军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述共计3980857.25元。诉讼中,华鲁公司称聊建公司已向其支付312万,尚欠付754917.25元。聊建公司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称工程款未经结算,欠付金额尚不确定。2020年1月8日,华鲁公司向聊建公司开具金额为754917.25元的发票一张。聊建集团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应由万斯达集团公司和万斯达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聊建公司称:因涉案工程需要建筑工程施工一级资质,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故请求聊建公司联合参与竞标,实际上系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总承包和主导,聊建公司与万斯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山东万斯达集团和山东聊建集团联合体承包的装配式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聊建公司与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无论工程的盈亏均与聊建公司无关,且施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万斯达公司、万斯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聊建公司仅收取2.5%的业务指导费,配合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工作。聊建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山东万斯达集团和山东聊建集团联合体承包的装配式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华鲁公司及聊建公司与万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予以佐证。万斯达公司和华鲁公司均称,最初确实是由华鲁公司、聊建公司、万斯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经协商作废,华鲁公司和万斯达公司处的合同原件均已经交回聊建公司处由聊建公司销毁,后华鲁公司又和聊建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聊建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另查明,聊建公司提交的其与万斯达集团公司、万斯达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
再查明,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斯达公司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是否应向华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华鲁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是聊建公司,并没有万斯达公司。庭审中,华鲁公司与万斯达公司陈述完全一致,均称最初合同是三方所签,后来经三方协商合同主体变更为华鲁公司和聊建公司,华鲁公司和万斯达公司均将最初三方签订的合同统一交给了聊建公司销毁。结合华鲁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和聊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一直由聊建公司与华鲁公司进行直接交涉,并未牵扯到万斯达公司。聊建公司提交的《关于山东万斯达集团和山东聊建集团联合体承包的装配式施工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华鲁公司和聊建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万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万斯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亦不应向华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鲁公司提供的“济南市港新园公租房项目(东区)桩基分包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涉案1#楼、2#楼、3#楼、7#楼、8#楼工程款共计3352139.7元;“济南市港新园公租房项目6#楼桩基工程结算”上载明金额为623025.35元;“济南市港新园公租房项目(东区)桩基分包工程结算(签证部分)清单”上载明金额为5692.2元;“济南市港新园公租房项目(东区)桩基分包工程结算(需扣除部分)清单”上载明需扣除金额为105940元。上述清单上邹立军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认可,邹立军曾作为聊建公司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可见邹立军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亦是代表的聊建公司。聊建公司庭审中所辩称的邹立军离职时间(大约在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也晚于上述清单签署时间,可证实清单签署时邹立军仍在聊建公司工作,其签字的行为仍然代表聊建公司。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华鲁公司与聊建公司已进行结算。根据华鲁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结算清单的金额相加为3980857.25元,减去需扣除部分的105940元、以及聊建公司已经支付的312万,聊建公司仍应支付给华鲁公司75491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鲁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最晚的一张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故,对于华鲁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被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对于华鲁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75491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54917.25元;
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支付利息(以75491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华鲁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计5675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