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773号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龙山工业园五号路北、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男,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636号中海广场901室。
负责人:龚卢江。
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公司支付45318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诉讼中,万斯达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943796.12元为基数,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643796.12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以343796.12元为基数,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以603188.4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53188.46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918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万斯达公司(原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万斯达公司就齐鲁工业大学3#公共教学楼项目向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供应混凝土预制构件。货款暂计1733646元,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购销合同签署后,万斯达公司按约向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就万斯达公司工作内容完成最终验收并出具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1729282.26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应向万斯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扣除预制梁的价款)30%的预付款(即在合同签订日2018年4月11日,向万斯达公司支付513315.00元);供货完毕时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应向万斯达公司支付至所供货款的85%(即在2018年9月18日向万斯达公司支付956574.92元),剩余15%货款供货完毕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向万斯达公司支付259392.34元)。截至起诉之日,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仅向万斯达公司支付1270093.80元(扣除运费6000元),尚有453188.46元货款本金未支付。经万斯达公司多次催告后,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仍未付款。
中天公司辩称,1、万斯达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与中天公司庭前收到的诉状不一致,且变更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金额和日期均发生较大变化,同时鉴于中天山东分公司未到庭,申请留出答辩期。2、万斯达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明确;3、万斯达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无证据证明中天山东分公司涉及到该买卖合同关系中;4、双方未完成正式结算:万斯达公司提供的结算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使用,他用无效;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8-3的约定,结算需要项目经理包永坚签字后方可生效,同时合同20-5也明确约定了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加盖结算单,否则中天公司不予认可。5、万斯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全面适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9规定,对发票的约定,付款前应提供发票,否则中天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21条-2规定,万斯达公司应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合同附件,由于万斯达公司所供应的货品为混凝土产品,国家有对混凝土产品有严格要求,因此该附件涉及到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备案,是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6、万斯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万斯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适用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此之前应适用原合同司法解释,即只计算利息没有罚息。
中天山东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斯达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山东分公司)的材料月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已供货物作出了统计结算,金额为1729282.26元;中天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但主张该结算单无包永坚签字,对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除货物数量外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该材料月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天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结算单,故对该结算单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已经作出结算,但该结算单中有中天公司指定的代表徐建功及收货人员张洪营签字,中天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量,故对结算单中记载的供货量,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中天公司(甲方)与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万斯达公司)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约定万斯达公司为中天公司位于齐鲁工业大学3#公共教学楼的工程提供混凝土预制构建,包含预制叠合办、预制楼梯、预制梁。其中预制叠合板单价为165元,暂定数量为8470㎡;预制楼梯单价为2850元,暂定数量为110m3;预制梁单价4200元,暂定数量为5.38m3。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随货带产品合格证、交货单据交予甲方”;第八条货款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进度款:供货完毕支付至所供货款的85%,剩余15%货款供货完毕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对发票的约定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必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限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中,万斯达公司实际向中天公司提供PK板(预制叠合板)8373.28㎡、预制楼梯115.87m3、预制梁4.16m3。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729292.7元(165元×8373.28㎡+2850元×115.87m3+4200元×4.16m3)。中天公司已向万斯达公司付款1276093.8元(2018年5月14日付款520093.8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6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18日前为万斯达公司垫付运费6000元),剩余453198.9元货款尚未支付。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金额1320093.8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万斯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付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万斯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天公司能否以万斯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逾期利息的计算;三、万斯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天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焦点问题一,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但在合同履行中属于附随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虽对增值税发票开具作出约定,但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对万斯达公司提出就剩余未付货款在指定时间开具发票的要求,且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中天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故中天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向万斯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金额应为453198.9元,万斯达公司仅主张453188.46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对货物质量未提异议,但以万斯达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交货单据为由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物品系在万斯达公司交货时应向中天公司交付,中天公司已收取货物,应对万斯达公司未交付合格证及交货单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且合格证及交货单据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天公司以万斯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但万斯达公司在诉讼中仅是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系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的明确或扩充,并非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018年9月18日前,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供货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5%(即1469898.80元=1729292.70元×85%),剩余15%(即259393.90元=1729292.70元×15%)供货完毕半年内(2019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中天公司逾期付款为万斯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万斯达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万斯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应以943805元(1469898.80元-526093.8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9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应以643805元(943805元-30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6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应以343805元(643805元-30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3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应以603198.90元(343805元+259393.9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60318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以453198.90元(603198.90元-15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453198.9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万斯达公司主张基数均低于实际基数,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万斯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天山东分公司参与涉案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53188.46元;
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9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6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3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60318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计404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庞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