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济南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萤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诺国际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和诺国际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调查***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2017年4月开始发放,一审未查明上述工资的发放单位。在***出具了工资收入后,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应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但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也未与***签订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主张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只出具了倾向性意见,未出具书面明确、肯定性意见,并且未对其指纹进行鉴定,因此对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万斯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斯达公司与***之间系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诺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劳动者过错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和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诺公司以***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和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099.08元;3.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给***书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工资4495元(后变更为290元)、12月工资1498元(后变更为698元);5.涉诉费用由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和诺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素质测评;劳务派遣等。2019年1月1日,和诺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为***发放工资。后和诺公司派遣***至万斯达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
二、2020年12月9日和诺公司以***严重违纪(打架)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处有“***”签名及摁印字样,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倾向认为涉案2020年12月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签收人“***”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二、无法确定涉案2020年12月9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签收人“***”押名指印是否供检样本***十指所留。***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
三、2021年初***至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申请劳动仲裁,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3099.08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工资差额290元、12月工资差额698元。仲裁委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共计9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对万斯达公司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和诺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结合***、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是否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12月9日和诺公司以***严重违纪(打架)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对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所为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了倾向认为签收回执签收人“***”署名系本人所为的意见,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这一意见,结合和诺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和诺公司与***已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存在打架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记载“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6、工作场所吵架的;打架斗殴的……,因此,***的打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和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再要求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认可2020年11月份已发放工资4205元,差额290元,12月份已发放工资800元,差额698元。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对工资差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和诺公司应予支付该工资差额。
此外,万斯达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和诺国际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1月工资差额290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698元,共计9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3元,万斯达公司、和诺公司负担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与万斯达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主张万斯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与和诺公司之间虽建立劳动关系,但和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重新鉴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