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龚卢江,经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开庭前,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收到的诉状内容为: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支付45318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一审开庭时,万斯达公司将应付未付款数次进行变更,将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时间段也进行了数次拆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万斯达公司起诉时的应付未付款是明确的,即453188.46元。结合万斯达公司主张的时间段是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一个整体统一的时间段,并没有进行拆分,在整个时间段内,中天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付款时间也是明确具体的,在此期间的应付未付货款因中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确实会发生变化,但截止起诉前,中天公司的应付未付款是明确的,应付未付款金额就是453188.46元。结合万斯达公司一审开庭前的诉状主张的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时间段,并没有进行拆分、分段主张,也就可以推定出万斯达公司此时主张的应付未付款金额就是453188.46元,万斯达公司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和放弃,但万斯达公司一审开庭时却又对已经处分和放弃的权利再次进行主张,将应付未付款金额和统一的一个时间段进行了数次拆分,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鉴于变更的内容涉及的金额和对应的时间众多,同时中天山东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天公司多次要求给予合理的答辩时间,但一审法院仅以万斯达公司的当庭变更仅是对诉讼请求的明确就驳回了中天公司的抗辩,未充分尊从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侵害了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的合法诉讼权益。同时,一审法院忽视了中天公司提出的万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应当明确。一审法院将万斯达公司的当庭变更判定为诉讼请求的明确,却对中天公司要求明确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侵害了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忽视了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一审中中天公司以万斯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发票义务,主张万斯达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中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开发票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和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要求万斯达公司开具发票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加重了中天公司的举证义务和道德责任。首先,中天公司与万斯达公司在合同中在合同第九条对发票进行了详细约定,且约定的内容全面细致,多达三四页。由此可以看出,中天公司对发票约定的重视,是涉案合同中十分重要的约定,而一审法院为尊重合同约定,仅以不具有对等关系为由就进行了驳回,中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尊重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侵害了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天公司经查阅相关司法判例得出,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发票问题进行约定时,以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一般不予支持。但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均尊重合同约定。其次,一审法院以中天公司未要求万斯达公司开具发票为由判定中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加重了中天公司的举证义务和道德义务。涉案工程中天公司与建设方正在就工程结算及付款进行法律诉讼,建设方在2019年8月份后未再进行付款,2019年10月份交付后拒绝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中天公司无资金向下进行支付,一审法院还要求债务人(中天公司)举证证明要求债权人(万斯达公司)开具发票,明显违背常理,强人所难。综上,一审法院未尊重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中天公司及中天山东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加重了中天公司的举证责任和道德义务,违反了法律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万斯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山东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万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公司支付45318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诉讼中,万斯达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以943796.12元为基数,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643796.12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以343796.12元为基数,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以603188.45元为基数,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53188.46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59188.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斯达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山东分公司)的材料月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已供货物作出了统计结算,金额为1729282.26元;中天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但主张该结算单无包永坚签字,对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除货物数量外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该材料月结算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天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结算单,故对该结算单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已经作出结算,但该结算单中有中天公司指定的代表徐建功及收货人员张洪营签字,中天公司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供货量,故对结算单中记载的供货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中天公司(甲方)与山东万斯达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万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万斯达公司)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约定万斯达公司为中天公司位于齐鲁工业大学3#公共教学楼的工程提供混凝土预制构建,包含预制叠合办、预制楼梯、预制梁。其中预制叠合板单价为165元,暂定数量为8470m2;预制楼梯单价为2850元,暂定数量为110m3;预制梁单价4200元,暂定数量为5.38m3。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随货带产品合格证、交货单据交予甲方”;第八条货款支付方式第二款约定:“进度款:供货完毕支付至所供货款的85%,剩余15%货款供货完毕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第九条对发票的约定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必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限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万斯达公司实际向中天公司提供PK板(预制叠合板)8373.28m2、预制楼梯115.87m3、预制梁4.16m3。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729292.7元(165元×8373.28m2+2850元×115.87m3+4200元×4.16m3)。中天公司已向万斯达公司付款1276093.8元(2018年5月14日付款520093.8元、2018年9月21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6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9月18日前为万斯达公司垫付运费6000元),剩余453198.9元货款尚未支付。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金额1320093.8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万斯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付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斯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天公司能否以万斯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逾期利息的计算;三、万斯达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天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焦点问题一,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但在合同履行中属于附随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双方虽对增值税发票开具作出约定,但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对万斯达公司提出就剩余未付货款在指定时间开具发票的要求,且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高于中天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故中天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向万斯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金额应为453198.9元,万斯达公司仅主张453188.46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对货物质量未提异议,但以万斯达公司未向其交付产品合格证、交货单据为由抗辩,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物品系在万斯达公司交货时应向中天公司交付,中天公司已收取货物,应对万斯达公司未交付合格证及交货单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且合格证及交货单据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天公司以万斯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但万斯达公司在诉讼中仅是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系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的明确或扩充,并非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018年9月18日前,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供货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5%(即1469898.80元=1729292.70元x85%),剩余15%(即259393.90元=1729292.70元×15%)供货完毕半年内(2019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中天公司逾期付款为万斯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万斯达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万斯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应以943805元(1469898.80元-526093.8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9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应以643805元(943805元-30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6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应以343805元(643805元-30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3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应以603198.90元(343805元+259393.9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60318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以453198.90元(603198.90元-150000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453198.907元为基数(万斯达公司主张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万斯达公司主张基数均低于实际基数,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万斯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天山东分公司参与涉案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中天山东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斯达公司欠付货款453188.46元;二、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斯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以9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6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343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以60318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8一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318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万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计404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中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斯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建筑顶制部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天公司上诉称,万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给予中天公司合理的答辩期,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万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天公司、中天山东分公司支付45318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万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表述,明确了每一段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增加更原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加重万斯达公司责任,因而一审法院未给予中天公司新的举证及答辩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中天公司能否以万斯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乙方(万斯达公司)应按甲方(中天公司)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由乙方开具(开票主体名称须与乙方一致)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货款用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开具发票及付款的顺序为:先由中天公司指定开票时间和发票金额,再由万斯达公司开具发票,最后中天公司根据发票支付货款。本案中,中天公司已向万斯达公司付款共计1276093.8元,万斯达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金额1320093.8元的发票,现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万斯达公司指定了开具发票的时间和发票金额,且万斯达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超出中天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此,中天公司以万斯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