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益浩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益浩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21号万骏经贸大厦1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293827。
法定代表人:许守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13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48247F。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益浩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益浩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355元及利息30000元(自应付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益浩公司支付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上诉人益浩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南华西公司赔偿益浩公司损失78067元;2、案件反诉费用由南华西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益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华西公司货款550093.84元及利息(以55009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益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689元,反诉受理费876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3985元,由南华西公司承担639元,益浩公司承担13,346元。
上诉人益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益浩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南华西公司赔偿益浩公司损失78067元。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详见庭审调查笔录。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益浩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现场核查配电箱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数量。本院认为,上诉人益浩公司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益浩公司780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益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提供的配电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未予维修造成上诉人益浩公司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在一审起诉后,未提供维修服务,但上诉人益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配电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配电箱设备的损坏系人为损坏、使用不当之外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益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未提供维修服务所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益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益浩公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南华西公司赔偿78067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益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益浩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
书记员 孙文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