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596号
原告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吴险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耀华,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分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律师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的深圳泰华梧桐工业园项目供应配电箱。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部分货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206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912096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息,以40853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息,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确实有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但根据被告的核算,被告只欠原告2365573元。其次,针对被告已付款部分,原告尚有2549998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因此被告有权暂停后续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2013××-4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标的物为建设深圳泰华梧桐工业园工程所用配电箱等,具体型号规格见合同附件订货清单;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起至保修期结束;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项目部)检验合格后,被告(项目部)正式收货物,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此作为送货凭证及被告支付凭证,否则被告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配电箱设备分批送到项目现场60天内被告支付至该批货款总价的75%,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10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配电箱余款5%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收货人:卜新民;货款的支付采取支票、转账等非现金方式进行,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被告(项目经理)签字或盖章认可的,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擅自处理债权债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据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附件《订货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4564000元,因设计变更增加造价总金额为4953450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濮民兴、秦龙华等人在送货单上作了签收。2014年11月6日,原告制作了《对账单》,写明工程名称为深圳泰华梧桐工业园(B区)2013-PF-41,并列明了产品名称、送货月份、数量和金额,合计金额为4746611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晶旭在该《对账单》上签署“数量属实”,秦龙华签署“数量以供货单为准”。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2013-PF-79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79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27548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起至保修期结束,被告的收货人为林乐松。79号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深2013-PF-41号合同相同。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9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2727548元,因设计变更增加造价总金额为3424016元。
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79号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濮民兴、秦龙华等人在送货单上作了签收。后原告制作了《对账单》,写明工程名称为泰华梧桐工业园A区,并列明了送货月份、数量和金额,最后写明货款金额合计3424016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已支付1750000元,余款1674016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秦龙华在该《对账单》上签署“电箱数量已核”,林乐松签署“核对无误”。
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关于深圳市泰华梧桐工业园项目,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9日,原告已送到现场的配电箱总价为750万元;被告泰华梧桐工业园项目部已付285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应付600万元;现双方协商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5月30日前付200万元,6月30日付50万元。
2014年10月9日,涉案泰华梧桐工业园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元,被告并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485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两份买卖合同项下共计向被告交付了8170627元的货物(4746611元+34240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627元。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辩称有权暂停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被告所属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若被告未能清偿本案债务,被告总公司的责任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华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20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9120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以408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劲  锋
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永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雯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