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308行初2609号
原告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岩生产中心石岩生产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15300R。
法定代表人曾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裕和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553892440W。
法定代表人潘霞云,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岩生产中心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公积金限期缴存决定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岩生产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岩生产中心负担,原告海控南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石岩生产中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冯 久 莉
审判员 李 欣 怡
审判员 刘 晓 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