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二变(北京)变压器有限公司

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北京北二变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北京北二变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4-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4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鲲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二变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住宅楼)1907

法定代表人包存海,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二变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北二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6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供电公司与变压器公司双方于2011412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没有指明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此,相对于出卖人所在地北京市,约定的洛阳市人民法院应该指的是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嵩县人民法院属于洛阳市的人民法院,根据争议标的额,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管辖应当有效,依法应当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管辖。二、退一步讲,即使管辖约定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当为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供电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争议的是变压器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4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变压器的交(提)货地点为嵩县电业局(该名称为供电公司以前的企业名称),此即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供电公司住所地,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变压器公司住所地。三、《企业对账函》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1、变压器公司提交的所谓《企业对账函》,上面“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字体为变压器公司事后擅自添加;2、《企业对账函》仅是企业之间的财务部门征询所用,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3、《企业对账函》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法人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并未成立和生效,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不属于欠款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4、《企业对账函》无供货证据相印证,如果属于证据,也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及实体认定的依据。综上,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的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供电公司住所地,另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皆为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变压器公司对于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压器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企业对账函》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供电公司偿还货款  930 277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供电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洛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变压器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变压器公司起诉依据的《企业对账函》中备注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变压器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