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3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喇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卫文,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文、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诉辩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QQ账号上有一自称“王总“的人发来信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查证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账上还有多少余额,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公司账户余额情况告知了QQ上的“王总”,该“王总”将建设银行账号发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将288000元汇入该账号。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拿《付款单》让会计审核签字,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此事,自行去银行一次性将288000元汇入该银行账号。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王总得知此事后报警,现该钱款已被取走,线索中断无法破案。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8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进行赔偿,且从2014年12月31日无故旷工至今,故现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损失2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诉求撤销该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此项诉求,对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资的诉求,如存在扣发的事实,同意给付。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经理以前常常不履行财务手续,通过短信、微信让其转账,事后再补签字,故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反诉原告)才会出现工作中的失误,且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原告(反诉被告)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是为了给公安机关结案所用,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此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情况,且在这份协议书将自己过错全部排除,有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10与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636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员工,负责出纳工作。2014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QQ账号上有一自称“王总“的人发来信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查证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账上还有多少余额,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公司账户余额情况告知了QQ上的“王总”,该“王总”将建设银行账号发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尽快将288000元汇入该账号。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领导批复的情况下于当日自行去银行一次性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帐下288000元汇入指定银行账号。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王总得知此事后报警。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在未经公司财务主管、公司总经理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将现金288000元转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并负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进行赔偿,导致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建设银行回执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财务工作,应严格履行相关的财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得到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领导确认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金额公司账目转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于事后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金额28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求,因工资诉求系劳动争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此诉求,本院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兆维电子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晶
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